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西顺城街75号。

负责人:冯子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九州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109号佳地花园紫珊3号3单元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思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宋思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灵石县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山西九州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源公司”)、宋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牛江玉,被告九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思杰、被告宋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州源公司、宋思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331.59元、利息36171.1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九州源公司、宋思杰签订1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91173-0091-20191201119,约定:借款金额63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贷款年利率5.437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九州源公司从2019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九州源公司、宋思杰共同辩称,对贷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贷款是被告九州源公司贷款,与被告宋思杰没有关系。当时借款以后其公司和国企签订供货合同,但是由于疫情原因,款项一直回不来,现企业正在恢复生产,近期会有一部分回款,但一次性偿还不了贷款。另外,考虑疫情的原因希望能减免罚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40291173-0091-2019120111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所列借款人(甲方)为被告九州源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共同借款人为宋思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州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39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九州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为4.3%,即本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43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单笔借款支用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九州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405××××0107的账户,该账户同时也是资金回笼账户,回笼资金应于贷款到期日前到位;该合同尾部由原告作为乙方盖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被告九州源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宋思杰签字,被告宋思杰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九州源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63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九州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68.41元,尚欠本金526331.59元未归还;截止2020年6月29日尚欠利息36171.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资金交易查询》、利息计算表、账户综合查询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州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九州源公司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州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思杰未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故借款合同对其不生效,被告宋思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九州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借款本金526331.59元、利息36171.16元,并支付以本金526331.59元为基数,年利率8.15625%,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思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4712.5元,由被告山西九州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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