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清,男,现住甘肃省两当县。
被告:李新龙,男,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清与被告李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龙立即偿还46300元;2、被告按照月息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期间利息4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2日以后,李新龙先后两次从王海清处购买活鸡,王海清多次向李新龙催要价款。双方经结算,李新龙于2021年3月27日向王海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天欠两当县大滩村王海清现金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本人在2022年4月17日还清,欠款人:李新龙,并注明李新龙身份证号码及日期。李新龙出具《欠条》后仍未信守承诺,未向王海清支付所欠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海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清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新龙拖欠王海清欠款46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王海清提交的《欠条》为被告李新龙出具并有被告李新龙签名,注明李新龙身份证号码及日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李新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李新龙未对王海清的诉求提出口头和书面异议。对于王海清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海清主张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王海清与李新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海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李新龙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王海清要求李新龙支付463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李新龙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月份年利率为3.85%,加记50%,年利率应为5.775%。而原告王海清主张的月息为15.4%,超过最高限,不予支持。故,应支付的利息为282元(应付利息=46300(本金)*5.775%/360天(日利率)*38天=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清欠款46300元;
二、被告李新龙支付原告王海清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以46300元为基数,共计利息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李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