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一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MWE27T。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毛晓明与被告郑鹏、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8月22日止,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借款2364000元,以上借款为淄博合荣锦城酒店项目工程款1664000元及车款700000元;于淄博合荣锦城酒店大堂及14楼竣工后(但最晚不迟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0元,淄博合荣锦城酒店全部竣工后(但最晚不迟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364000元,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逾期欠款的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只要某一笔存在逾期(无论逾期金额多少),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不再受还款计划限制,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及维权费用;甲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鹏、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毛晓明(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郑鹏(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还款金额确认经甲方与乙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8月22日止,乙方欠甲方借款共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肆仟元整(¥2364000元),以上借款为淄博合荣锦城酒店项目工程款共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肆仟元整(¥1664000元)及车款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甲方与乙方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二、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1)淄博合荣锦城酒店大堂及14楼竣工后(但最晚不迟于2018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淄博合荣锦城酒店全部竣工后(但最晚不迟于2018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元);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三、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逾期欠款的3‰;2、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只要某一笔存在逾期(无论逾期金额多少),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不再受上述还款计划的限制,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及维权费用;3、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争议解决方式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一致进行解决,解决不成,任意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毛晓明2021年2月9日向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晓明与被告郑鹏就双方之间的装修款及车款结算后约定为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郑鹏应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毛晓明支付欠款共计23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12日还款协议系原告毛晓明与被告郑鹏签订,原告主张郑鹏系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鹏、淄博合荣锦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晓明欠款2364000元。

二、被告郑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晓明违约金、损失、律师代理费(以2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364000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毛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6元,由被告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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