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幕阜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937694986。 法定代表人: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刘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平、刘桂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水平、刘桂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9,026.11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后续利息按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3、贷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17.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之后,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水平农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水平未作答辩。 被告刘桂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张水平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盛泰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水平在借款申请书上借款人处及个人贷款资金用途声明上声明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水平、刘桂花签订《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该笔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7.4%,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盛泰公司在该合同末页签名处签字盖章,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盛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账户向被告张水平账户转账50,000元整,另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在贷款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两被告称其在西港镇经营旅行社需资金周转借款,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资金用途声明、结算利息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水平、刘桂花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出借5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被告张水平、刘桂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水平、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水平、刘桂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敏 人民陪审员  程晋军 人民陪审员  车学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姝琪 书记员朱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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