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某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祝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董某。2019年2月19日,董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祝某借款35000元,董某为祝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3月19日前归还。还款到期后,董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董某辩称,祝某所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此款。但因其现在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为祝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向祝某借人民币35000元,并收到35000元。2019年3月19日前归还。董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同时书写了其电话号码为136XXXXXXXX。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借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董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祝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