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康,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砀山县砀城镇。被告人张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砀山县XX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

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威,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砀检刑诉[2021]212号

指控事实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张康酒后驾驶棕色德宝牌小型客车在东升路与桐木路交叉口50米处工商银行旁与路人发生纠纷,路人报警。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4mg/100ml。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康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 邵长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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