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桂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8号6层。
法定代表人:冯国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郭英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一审被告:李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一审被告:才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昌黎县。
一审被告:曹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一审被告:李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一审被告: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团林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担保公司)与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水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3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桂霞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恒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才文峰到庭参加诉讼,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刘桂霞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恒嘉担保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刘桂霞毫不知情;第二,本案涉及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刘桂霞签字非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
恒嘉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6日,借款人曹国军(亡故)与恒嘉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秦恒(委)字[2014]00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恒嘉担保公司为其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申请发放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依照恒嘉担保公司的要求与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共同为借款人曹国军的债务向恒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8日,恒嘉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HT070120140037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曹国军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KHT07012014003475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贷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曹国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恒嘉担保公司依据贷款人的请求,于2015年12月25日向贷款人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455235.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连带偿还恒嘉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5235.95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恒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连带偿还恒嘉担保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逾期担保费人民币7600元,3、诉讼费由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立军辩称,曹国军是曹立军的亲哥哥,已经于2015年8月29日去世,借款是以曹国军的名义借的,恒嘉担保公司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曹立军是反担保人。对于恒嘉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借款已经还了多少不清楚,恒嘉担保公司要求曹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反担保人文峰宾馆已经注销,现在的文峰宾馆是他人重新注册的。
龙顺水产公司辩称,对恒嘉担保公司起诉没意见,龙顺水产公司确实欠恒嘉担保公司钱。
郭英宾、李滢、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嘉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4】年个人助业品种【DKHT07012014003475】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曹国军与秦皇岛银行港城支行签订了50万元的个人贷款;
证据2、编号为【DBKT070120140037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恒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曹国军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恒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曹国军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证据4、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原名为昌黎县龙顺水产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曹国军的债务向恒嘉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向恒嘉担保公司支付的一切款项和费用;
证据5、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曹立军、李永梅、郭英宾、才文峰、刘桂霞、李滢为借款人曹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同证据4;
证据6、转账凭证1份,证明恒嘉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为借款人曹国军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30235.95元;
本院查明
证据7、代偿证明1份,在恒嘉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后,贷款人为恒嘉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其中代偿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30235.95元;
证据8、网上打印的现在昌黎县文峰宾馆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该文峰宾馆是在2015年8月4日注册的,恒嘉担保公司认为现在的文峰宾馆与之前的是一个宾馆,只是更改了经营者。
曹立军对恒嘉担保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龙顺水产公司对恒嘉担保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院对恒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恒嘉担保公司与曹国军签订编号为秦恒(秦)字(2014)0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甲方恒嘉担保公司,乙方曹国军,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所申请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范围和方式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按0.5%支付担保费,担保费额为2500元,如贷款逾期未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担保费至甲方代偿之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借款申请用途使用借款,发生挪用借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付全额赔偿,并按担保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乙方及反担保人追偿;因履行本合同发生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恒嘉担保公司与龙顺水产公司签订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甲方恒嘉担保公司,乙方龙顺水产公司,合同约定根据曹国军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编号DKHT07012014003475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约和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自愿用名下的全部资产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应向甲方交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调查费、评审费等)和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乙方追偿;本合同不因其他保证、抵押合同的效力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保证人均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恒嘉担保公司与曹立军、李永梅、才文峰、刘桂霞、郭英宾、李滢签订编号为秦恒(保)字(2014)0050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甲方恒嘉担保公司,乙方曹立军、李永梅、才文峰、刘桂霞、郭英宾、李滢,合同约定依据曹国军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编号DKHT07012014003475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约和保障甲方的权益,所有乙方自愿用名下的全部资产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应向甲方交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调查费、评审费等)和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乙方追偿;本合同不因其他保证、抵押合同的效力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保证人均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曹国军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行[2014]年[个人助业]品种[DKHT070120140034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国军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实行按月计息;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恒嘉担保公司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甲方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乙方恒嘉担保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曹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3月4日,曹国军向恒嘉担保公司缴纳75000元风险抵押金。曹国军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向曹国军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曹国军未偿还贷款。2015年12月25日,恒嘉担保公司依据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代曹国军偿还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30235.95元,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实恒嘉担保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530235.95元。恒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连带偿还恒嘉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5235.95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恒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连带偿还恒嘉担保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逾期担保费人民币7600元,3、诉讼费由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负担。
另查明,曹国军2015年8月29日去世,“昌黎县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恒嘉担保公司与曹国军所签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与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所签的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国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恒嘉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有权要求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按照与恒嘉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恒嘉担保公司在曹国军违约后向贷款人代偿的金额为530235.95元,对此法院认为,按照恒嘉担保公司与贷款人所签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嘉担保公司的担保金额包括本息、担保费等在内为500000元,故恒嘉担保公司无权对超出其担保金额之外的代偿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应当向恒嘉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为500000元,扣除已向恒嘉担保公司交付的75000元保证金,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应向恒嘉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为425000元,故本院对恒嘉担保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曹国军已去世,故由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连带偿还恒嘉担保公司代偿款425000元。恒嘉担保公司主张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刘桂霞、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给付恒嘉担保公司利息。遂判决,一、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25000元的利息;二、驳回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刘桂霞、才文峰、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2017年5月27日刘桂霞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刘桂霞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津中慧[2017]痕迹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恒(保)字(2014)005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页“刘桂霞”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桂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津中慧[2017]痕迹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恒(保)字(2014)005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页“刘桂霞”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刘桂霞所捺印。
2017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刘桂霞质、恒嘉担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恒嘉担保公司与曹国军所签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与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所签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曹国军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去世,恒嘉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才文峰、龙顺水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正确。根据恒嘉担保公司与贷款人所签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扣除已向恒嘉担保公司交付的75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郭英宾、李滢、才文峰、曹立军、李永梅、龙顺水产公司向恒嘉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为42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津中慧[2017]痕迹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恒(保)字(2014)005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页“刘桂霞”签名、指印均不是刘桂霞本人所签、所捺印。故对恒嘉担保公司要求刘桂霞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桂霞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导致其毫不知情的主张,经本院庭审调查及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规范、合法,刘桂霞该项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桂霞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
二、才文峰、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25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桂霞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郭英宾、李滢、曹立军、李永梅、才文峰、秦皇岛龙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