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浚县。
被告:夏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更山与被告夏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939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淇县御秀园10号楼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下欠原告工资款99395.5元,有被告给原告在开支记录表中的签字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夏熙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工长。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淇县御秀园10号楼工地上,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事务。后经对账,2017年1月30日前,该工地各项开支经原告共计支出2214411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打条借支共190691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07501元(2214411元-1906910元)。扣除2014年底转账欠希军38413元,加上未付的2年工资12万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389088元(307501元-38413元+120000元)。2017年10月29日御秀园结账时,原告结算10万元。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对他人享有的189692.5元债权转让于原告。现被告仍下欠原告99395.5元(389088元-100000元-1896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开支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熙军欠原告刘更山99395.5元未给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更山要求被告夏熙军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更山99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88元,减半收取计1142.44元,由被告夏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