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颜,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颜、李爱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剑、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05180.51元,违约金259232.56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431元每天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361040.99元,违约金54170.3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259元/天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3584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94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与****,并附合同明细。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滞纳金3元/吨/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滞纳金3元/吨/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滞纳金5元/吨/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发钢材840.56吨,货款总计4207580.9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66221.5元未付。

被告辩称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代理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相应主张系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经审核,原告对其第一笔和第二笔货款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占逾期货款的比例相当于年利率26%和33%,均过分高于民间融资成本的合法上限,本院依法均酌情调低为20%,其中,对2021年3月24日前的违约金数额303923元,调整为22794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和保险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966221.5元; 二.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7942元; 三.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以19662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3584元; 五.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4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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