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孙台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994137059。 法定代表人:胡希奎,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2112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关春明,男,锡伯族,住开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222。 被告二:刘淑贤,女,汉族,住开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60××××××××。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春明、刘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富聿山及被告关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春明、刘淑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57.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关春明、刘淑贤与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期限8年,年息7.2%,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本金33157.17元,利息2435.76元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关春明答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我们自己也没用,都用于安装光伏太阳能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我要起诉安装太阳能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回款后还款。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关春明、刘淑贤从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光伏发电设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年,借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年息7.2%; 2、《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借款凭证》1份(背后附《分次偿还贷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关春明、刘淑贤支付了3.8万元的借款,被告关春明、刘淑贤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累计分期偿还借款4282.83元,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为33158.13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1、2号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关春明、刘淑贤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关春明、刘淑贤与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光伏发电设备,借款期限8年,借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年息7.2%。《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关春明,共同借款人刘淑贤,收款人为铁岭昊阳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铁岭昊阳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关春明、刘淑贤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费用。被告关春明、刘淑贤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累计分期偿还借款4282.8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158.13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春明、刘淑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发放借款3.8万元,被告关春明、刘淑贤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关春明、刘淑贤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关春明、刘淑贤应当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关春明、刘淑贤偿还借款本金33157.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春明、刘淑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57.17元及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关春明、刘淑贤共同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于退还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伟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