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志军,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志军以刘永正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房屋占有使用费12500元及利息1283.33元(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为1年。2019年12月,被起诉人听闻所承租的房屋可能要被拆迁,却未向起诉人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交接房屋,直至2020年5月底,被起诉人自行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至相关拆迁工作人员。在此期间,起诉人的物品一直放置于涉案房屋。双方曾因涉案房屋租金问题诉至法院,后上诉至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于2019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对被起诉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底占有使用起诉人的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起诉人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底,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应承担该段时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同租金标准,每月2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刘永正诉刘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苏0707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志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正现金31892.40元;驳回原告刘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志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苏07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关于刘永正实际使用房屋的天数和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永正虽称2019年12月已经搬走,但未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清空,也未与刘志军进行交接并将钥匙还给刘志军,理应承担2020年5月23日之前的房屋租金,但从刘志军提交的欠缴水电费明细看,2021年1月1日抄电表时,刘永正用电146度,2020年3月30日抄电表时,刘永正用电仅45度,2020年5月9日抄电表时,刘永正用电仅10度,由此看出自2020年1月之后刘永正用电已不再如正常营业时的用电量,仅是日常损耗用电,所以自此之后刘永正已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不应当再支付租金,已向刘志军交纳的租金,刘志军也应当退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志军退还刘永正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二、刘志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永正30239.7元;三、驳回刘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刘永正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天数和应付租金作出认定,认定刘永正于2019年12月之后已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不应当再支付租金,已向刘志军交纳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应予退还。本案中,起诉人刘志军再次起诉要求刘永正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底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刘志军坚持起诉,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刘志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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