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电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

被告:王胜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王亮亮,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电朋诉被告王胜国、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电朋,被告王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电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917(本金25000元,利息2917元)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同村乡亲,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50000元(40000元现金和10000元转账都交给被告王亮亮),被告王胜国为我出具了借条,并答应每年10000元给我1000元利息。后经催要,在2020年1月21日时被告实际欠我本息是55000元,当时王胜国按55000向我出具了欠款证明。后来2020年4月30日王胜国向我转账4000元,又给了我26000元现金,之后实际欠我25000元。所以当晚他又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但出具日期还是写成了上一个欠条的日期2020年1月21日。后来2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特起诉。

被告辩称 王胜国辩称,2017年12月31日原告把45000元现金给的我,我没有借他50000元。2020年5月1日我还了原告现金30000元,另外微信转给原告4000元是给的利息,我现在只欠原告25000元。原告出示的25000元借条是我还30000元时出具的,日期还是按原来2020年1月21日的日期写的。

王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为隆尧县泽畔村人,被告王胜国为王亮亮的父亲。2017年12月31日,被告王胜国曾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还清欠款,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王胜国承认欠原告款为55000元,并曾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内容:“证明今借到赵电朋现金55000元整。伍万伍千元整借款人王胜国2020年1月21日”。

后2020年4月30日,被告王胜国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25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证明一张。但在借款证明中被告王胜国将出具日期写成了2020年1月21日,而未按2020年4月30日出具当日书写。后被告王胜国一直未能偿还此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国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自原告向被告王胜国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借款合同。后被告王胜国虽陆续还款,但至2020年4月30日仍欠原告25000元,其一直不予偿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王胜国应立即还款。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1日两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胜国辩称当时是自己借款4.5万元,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胜国二人陈述一致的地方,本院现只能认定2017年12月31日,被告王胜国曾从原告处借款,但对当时实际借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被告王胜国出具的借款55000元的证明可知:2020年1月21日,被告王胜国曾承认当时欠原告款为55000元,并曾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胜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000元的证明一张,出具日期虽写为2020年1月21日,但被告辩称此证明的书写日期是向原告偿还30000元的2020年5月1日。对此原告承认此借款证明是2020年4月30日被告王胜国偿还30000元借款当天所出具。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王胜国曾向原告转账偿还4000元,此与原告所述还款30000元的时间相符,故综合原告所述和微信转账记录可知:被告王胜国向原告偿还30000元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也即王胜国实际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款证明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而非2020年5月1日。

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借款证明上写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王胜国,而非两被告。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王亮亮转账10000元,无法证明此转账基于何种原因,即该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除此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无法认定支持。

原告另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2917元,但其提交的借款证明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胜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电朋偿还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电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王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莹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