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宣世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宁,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诉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孙某1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6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200元=2711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母亲孙娟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住院,入院诊断妊娠40+2周GIPO、胎膜早破。同日,被告进行剖宫产术。原告出生当天,原告父母多次向医院反映原告左侧阴囊红肿,被告未予检查和合理诊断。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睾丸附睾增大等,未建议做诊疗处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妇女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睾丸扭转,行急诊睾丸切除术(左侧)收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左侧睾丸的切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未及时进行合理诊疗,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使其危害持续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 青岛市市立医院辩称,被告按照医疗原则给予原告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并无任何医疗过错,原告自被告处出院时并不存在睾丸扭转的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本案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告的就诊时间较久,无法明确详细情况,就诊时可能考虑阴囊急症(包括嵌顿疝、睾丸附睾炎、睾丸附件扭转、睾丸扭转等),但无法非常明确属于哪一种类型,结合B超结果,可能倾向于睾丸扭转,治疗原则建议手术探查。原告于****年**月**日出生时即发现阴囊红肿,考虑新生儿睾丸扭转的可能性较大(通过最后手术结果向前推断),睾丸扭转超过12小时后,不可逆转,6月15日,原告来被告处就诊时,病史长,睾丸扭转已经无法逆转,手术时间的早晚,对最终睾丸坏死切除的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事实上就诊时睾丸已经坏死(通过最后手术结果向前推断得出),不存在治疗延误导致睾丸坏死的说法。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病例和医疗费单据确认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1日,孙某1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出生,后因家属反映“左侧阴囊红肿”,于2014年6月15日行阴囊超声检查示“双睾丸未见明显异常,左侧阴囊饱满”,未予特殊处理。孙某1于2014年6月15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行阴囊超声检查示“左侧睾丸附睾增大,血流信号稀疏,左侧阴囊壁水肿,睾丸鞘模腔少量积液”,未予特殊处理。2014年6月17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考虑睾丸扭转,建议手术探查”。2014年6月17日,孙某1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并急诊行“左侧睾丸切除术”,术中手术探查及术后病理证实“左睾丸扭转并坏死”。
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孙某1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孙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14日,该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08号鉴定意见书对于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孙某1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分析认为:孙某1家属向青岛市市立医院反映其左侧阴囊红肿时,病史未见医方查体及处理记录,在阴囊B超检查提示左侧阴囊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行血流多普勒检查明确睾丸血供情况,亦未行详细的体格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医疗过错。孙某1家属于出院当晚带其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时,根据病史记录及超声检查结果,其左侧睾丸、附睾已出现缺血表现,医方未明确诊断并进行手术探查终止病情,亦存在医疗过错。就现有材料,本中心分析认为,孙某1的左侧睾丸扭转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已经发生,并呈渐进性发展,青岛市市立医院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使其丧失了6小时内睾丸复位的最佳时机;孙某1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时距离家属发现左侧阴囊异常已较长时间(因无明确的病史记录,故具体时间难以明确),距前次超声检查亦相隔10小时,且病情较前已进展,故即使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其左侧睾丸坏死的后果也难以挽回。综上,青岛市市立医院在对孙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早明确左侧睾丸扭转的诊断并采取手术复位治疗的医疗过错,与其左侧睾丸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主要因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孙某1的诊疗过程中亦存在未能及早明确左侧睾丸扭转诊断的医疗过错,但与其左侧睾丸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被鉴定人孙某1尚属新生儿,睾丸扭转的发生较为少见,其左睾丸扭转的临床表现亦不典型,以左侧阴囊红肿为主,客观上给临床早期明确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同时经手术证实其睾丸扭转达540度,即使尽早行手术复位,也存在睾丸坏死的可能。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青岛市市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1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70%)。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1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12900元。
上述鉴定作出后,青岛市市立医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其后青岛市市立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鉴定做出后,孙某1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到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该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2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孙某1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283056元,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护理费1776元(按照1人1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孙某1还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明其相关的花费:
1、孙某1提交病例一宗及住院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1天,其中青岛市市立医院4天,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7天。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花费7518.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795.52元,个人支付3722.58元。被告对病例及花费数额均认可。但认为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系原告母亲正常分娩过程,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2、孙某1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其就诊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认为具体金额与票据数额不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07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对孙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综合评定,认为:1、青岛市市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1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70%)。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1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青岛市市立医院虽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后,青岛市市立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且上述鉴定系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依据鉴定规则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鉴定意见书亦阐明,被鉴定人孙某1尚属新生儿,睾丸扭转的发生较为少见,其左睾丸扭转的临床表现亦不典型,以左侧阴囊红肿为主,客观上给临床早期明确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同时经手术证实其睾丸扭转达540度,即使尽早行手术复位,也存在睾丸坏死的可能。综合鉴定意见、青岛市市立医院应具有的三甲医院的医疗水平及孙某1病情的非典型性和特殊性等,本院认定青岛市市立医院应对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孙某1实施的诊疗过程中虽存在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孙某1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的责任认定,对于孙某1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孙某1主张医疗费7666.96元,其提交的病例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诊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3722.58元,该费用系孙某1治疗本案所涉病情的支出,应当由青岛市市立医院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孙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孙某1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7天期间系治疗本案所涉病情,故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元。
3、孙某1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07元,剩余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07元。
4、孙某1主张护理费1776元,鉴于孙某1治疗本案所涉病情时系新生儿,势必需要成年亲属予以照顾,其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关于护理费数额,孙某1主张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数额为58917元÷365×7天×1人=1130元。
5、孙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283056元,孙某1因本次纠纷致八级伤残,其主张按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83056元(47176×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孙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孙某1因本次纠纷致八级伤残,且年纪尚幼,对其未来人生的影响无法预估。孙某1虽尚不通世事,但其亲属为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7、鉴定费14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佐证,系孙某1因本次纠纷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但该鉴定费亦是孙某1完成举证责任所需花费,应按比例分担。
综上,青岛市市立医院应赔偿孙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96895元(302915.58元×6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青岛市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895元;
二、驳回孙某1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市市立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孙某1负担591元,由青岛市市立医院负担4726元。因该费用孙某1已预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菊
人民陪审员 张 鲁 波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贾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