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正信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龙城广场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CFU9UXX。 法定代表人:徐立志,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毅因与被上诉人刘峰、梁山正信楼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苗毅上诉请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由中院直接审理。事实和理由:苗毅于2021年2月20日在24小时自助立案终端上传网上立案材料,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梁山正信楼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徐立志、总经理刘峰,就劳动争议事宜,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2月22日下午,苗毅收到了梁山县人民法院12368发来的短信,告知案件申请未通过审核,原因是缺少仲裁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证明,没有提及起诉期限有何问题。2月23日补充提交仲裁委的证明材料后,等待了16天才有了回音。2021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16日接连收到了梁山县人民法院12368发来的短信:已立案受理、通知交费、交费成功;正当我积极准备陈述材料,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时,一纸法律文书给案件划上了不该划的句号。2021年3月24日,苗毅收到了邮政快递送达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苗毅的起诉;作出裁定的时间竟然是3月17日(交纳诉讼费的次日)。经认真反复阅读裁定书全文,本人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从以下几个方面陈述上诉的理由和根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苗毅在此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李来红法官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同志,再认真细致的看一遍苗毅的起诉材料,是不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苗毅对“必须受理”的理解是:不得拒绝、不能驳回;这是苗毅对裁定书不服的主因之一。二、梁山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2日的短信中告知,案件申请已通过审核并立案审理,说明苗毅的诉讼申请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两次审核都没有发现“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硬伤,不是负责审核和立案的法官工作不到位,遗漏或疏忽了非常重要的信息,而是根本不存在“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否则就会自相矛盾、自相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错误的,因为它没有减除掉法定假期所占的天数。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纵观苗毅的案件,从2021年2月20日上传立案材料始,到3月24日收到裁定书终,一个多月里,未见过法官一面,也没有与审判人员交流过一句话,在没看到裁定书之前,连主审法官姓氏名谁都不知道,也没有进行调解环节,就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匆匆忙忙、急急火火出台的裁定书,剥夺了诉讼权利,这不仅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更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背离和对抗,用最简单的方法,阻止了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脚步。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论证,苗毅上诉结论认为,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在起诉期限的时间计算上,采取了错误的方法(不减除法定假期所占的天数),得出了错误的结论,适用法律条文不恰当、不严谨,案件审理出现了较大的失误和偏差,先肯定再否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违背了正常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刘峰、梁山正信楼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苗毅本人提交的由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显示,2019年1月29日就已经向苗毅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苗毅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苗毅直至2021年2月20日才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期限最后一日在法定节假日内,根据法律规定顺延至工作日头一日,2021年春节假期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7日,2月18日即为第一个工作日,由此可以看出苗毅于2021年2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即使是苗毅陈述的2月19日去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也已超过了诉讼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苗毅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诉讼,是完全正确的。苗毅应自己承担相应法律的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苗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四年多累计1970个小时的劳动报酬295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3.公司最高领导人就侵害当事人经济利益事项,在正信楼范围内,做书面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向苗毅送达梁劳人仲案字(2021)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苗毅于2021年2月20日上传网上立案材料,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苗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和苗毅的自认,苗毅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梁劳人仲案字(2021)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并不扣减国家法定节假日,而是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苗毅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文书,应当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提起诉讼的开始日期,至2021年2月13日为15天的提起诉讼期间届满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1年春节假期为2月11日至17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21年2月18日为苗毅就案涉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15天期间届满的日期。无论是按照苗毅提交起诉材料的2021年2月20日还是苗毅上诉状及庭审自认的2021年2月19日(正月初八)前往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故一审法院以苗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苗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苗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审 判 员 张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洪信 书 记 员 冯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