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周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静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城法院在执行周小弟与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世通公司)、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静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确认西城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超出原审判决的判令,北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房屋的确权与本案无关;2、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裁定,解除查封;3、确认李静不应该承担2020年7月2日执行庭笔录中认定的延期履行利息2 134 120.33元,该核算金额错误;4、李静已经全部履行完保证责任款2 120 221.2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210万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20 221.2元鉴定费、诉讼费),西城法院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西城法院查明,2002年12月7日,李静与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2002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现房屋登记在立恒房地产公司名下。

2007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静在北京市×××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于被告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周小弟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期间,浦东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裁定,冻结九维世通公司、李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2005年10月20日,浦东法院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出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法律文书:“查封冻结被告李静所有的北京市×××室房屋,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此后,对涉案房屋续行查封至2008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执行。2007年10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该院执行。该院立案号为(2007)宣执字第3325号。2009年6月8日,该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6年7月11日,该院以(2016)京0102执恢594号恢复执行,2017年7月24日,以其他执行完毕结案。2019年3月8日,该院以(2019)京0102执恢66号恢复执行。

2009年5月27日,该院向宣武区建委出具(2007)宣执字第3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九维世通公司所有的以李静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二、查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后续行查封至2021年4月9日。

2009年3月16日,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执行法官询问李静准备如何履行赔偿责任,如何支付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李静认可收到执行通知书,并称目前九维世通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关于九维世通公司的财产情况目前没有。

2019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立恒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在该院表示:只要执行拍卖款能够将东城法院正在执行的关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浦发银行为申请人的案件结案,对于拍卖没有意见。同意在拍卖完成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9年6月20日,在与李静谈话笔录中,该院明确告知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李静负有偿还2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的义务,债务(210万元)的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到实际付清日)应该由李静承担。执行部门责令李静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2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包括本金21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 134 120.33元、鉴定费、保全费15 765元),逾期不履行将拍卖涉案房屋。

2019年12月4日,李静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全额交付案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020年7月2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谈话笔录记载:告知周小弟、李静案件执行部门就案件涉及相关问题合议结果、拟采取的执行措施,一、针对李静应该负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合议结果,李静负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点为2009年3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具体计算金额已经通知李静;二、针对涉案房屋,1、执行阶段继续拍卖。2、执行阶段不界定房屋权属。该院已通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偿还欠款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否则继续拍卖。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现恢复拍卖。执行过程中已进入拍卖程序,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不受一年期限影响,本案继续使用该评估报告。三、针对拍卖后案款分配的合议结果,拍卖完成后,将李静已经缴纳的210万元退还李静,周小弟案件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3月16日以后发生的)全部在拍卖款中支付。理由:无论涉案房屋将来诉讼属于李静还是九维世通公司,周小弟的欠款都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款中受偿。如果李静、九维世通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房屋判决属于李静所有,那么九维世通公司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倒推出本案拍卖的属于李静的财产,李静承担的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涉案房屋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受偿后余款发还李静。房屋判决属于九维世通公司所有,倒推执行拍卖的属于九维世通公司的财产,本金21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3月16日之后的)在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同时还应该在拍卖款中由九维世通公司再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09年3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再有剩余,发还九维世通公司。另,李静与九维世通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如果涉案房屋确认属于九维世通公司,发还案款将针对李静的债权进行执行。四、东城法院(2009)东执字第02636号协助执行函提出的参与分配,要求分配数额为本金219 654.27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 993.5元,在涉案房屋拍卖清偿周小弟案件本息后,向东城法院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西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009年3月16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谈话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李静自该日期开始负有偿还涉案2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的义务,自2009年3月16日到实际付清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李静承担。2020年7月2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谈话笔录记载,继续拍卖涉案房屋,执行阶段不界定房屋权属,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周小弟执行案件债务清偿。李静、九维世通公司可就涉案房屋提起确认权属诉讼,执行实施部门根据诉讼结果将涉案房屋拍卖剩余案款予以发还。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静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静的执行异议请求。

李静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城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西城法院在没有确认九维世通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前提下,要求保证人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违反法律规定。(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认为,“2009年3月16日执行实施部门的谈话笔录已经明确告知李静自该日期开始负有偿还案涉200万本金和利息10万元的义务和到付清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此谈话笔录未经质证。(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片面截取谈话笔录,隐瞒大部分事实经过,不是执行部门的真实执行行为,与2009年3月16日之前和之后的执行行为和相关裁定、通知不符,前后矛盾。且2009年3月16日笔录的告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李静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未收到过执行部门任何确认九维世通公司不能履行责任的确认书,要求李静报告财产通知,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多次终结本案执行和恢复执行的裁定和通知。(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仅以此一次谈话作为对李静的执行通知,证据不足。因此,(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核算起止日期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改判。二、(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超出原审判决的判令,要求先拍卖房屋,再根据确权结果分配拍卖款,剥夺了李静对履行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利和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李静已经履行210万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迟延履行利息未确定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产权未确定的情况下,查封拍卖预售登记在李静名下的房屋是恶意执行行为。2020年7月2日西城法院执行部门的笔录内容更加明确目前西城法院仍然认为涉案房屋未来有可能是九维世通公司的财产,九维世通公司仍有履行能力,但又要求李静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还款日的延迟利息,显然与原审判决“李静在九维世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剥夺了李静的先诉抗辩权利,此裁定自相矛盾。因此,在没有确认九维世通公司不能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李静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和迟延履行金。此案的执行依据没有判令涉案房屋属于九维世通公司,李静承担的是九维世通公司不能清偿时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责任,不是物权的抵押责任。2019年12月李静已经向西城法院缴纳赔偿款210万元并就迟延履行利息提出执行异议,在还没有做出答复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于2020年7月又以倒推未来的科幻方式作为执行依据在“不界定”权属就拍卖房屋,要求确权后再分配,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产权都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再要求李静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系玩弄法律游戏,违背法律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和逻辑,严重违背《民法典》关于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基本原则,违反在查封情况下不可以另案确权的法律规定,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善意执行的相关规定。因此,(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认为西城法院要求双方确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严重违法

,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便当事人可以顺利确权。三、申请执行人周小弟并没有证据证明九维世通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周小弟从未向西城法院提出过异议,属于自动放弃权利,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涉案房屋属于李静所有,西城法院要求确权错误,李静已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应由李静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故应当撤销(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结对李静的执行。

周小弟称,不同意李静的复议请求。一、李静应承担西城法院执行庭2020年7月2日笔录中提供的迟延履行利息,此核算金额的起算时间无误,依法应驳回李静该项复议请求。周小弟依据(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优先查询了被执行人九维世通公司名下各项财产,发现并无财产可执行。2009年3月16日,西城法院谈话时已明确告知李静九维世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李静应自该日期开始负有偿还涉案2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的义务,及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到实际付清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李静在执行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2009年6月8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证明执行法官已经明确告知李静,九维世通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李静应履行还款责任。但李静在今后的十年时间中迟迟不还款,并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异议来拖延执行。所以,李静应承担2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二、西城法院的执行裁定未超出原审判决的判令,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李静与九维世通公司均为被执行人,李静与九维世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不管房屋权属属于李静还是九维世通公司,执行法院均可直接拍卖房屋。2020年7月2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谈话笔录记载,继续拍卖涉案房屋,执行阶段不界定房屋权属,拍卖所得款用于周小弟执行案件债务清偿。李静、九维世通公司可就涉案房屋提起确认权属诉讼,执行实施部门根据诉讼结果将涉案房屋拍卖剩余案款予以发还。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三、西城法院无须撤销(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可对房屋继续进行拍卖,无须解除查封、终结执行。李静虽向西城法院支付了2 120 221.2元,但没有交纳迟延履行利息,在其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之前,西城法院可以不解封房屋,并可继续拍卖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静的全部复议请求。

九维世通公司称,同意(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涉案房屋以李静名义购买,实际属于九维世通公司所有。九维世通公司向周小弟借款,用涉案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九维世通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2009年赵玲执行案件中,西城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认定九维世通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07)宣执字第3325号卷宗中,周小弟的申请执行事项为:1、九维世通公司归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合计35 986.2元;3、加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债务利息;4、九维世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李静以涉案房屋全部价值范围内全额清偿。

本院另查明二,2019年12月9日,西城法院执行法官与李静进行谈话,告知李静承担延迟履行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金额为2 195 492元。李静表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一、关于李静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周小弟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明确要求李静对九维世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西城法院执行部门向李静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李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李静亦表示九维世通公司目前没有财产。2019年12月4日,李静向西城法院交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此,西城法院要求李静承担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拍卖涉案房屋问题。2019年12月9日,西城法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李静应承担延迟履行利息的起止时间、金额及计算方法,李静表示不同意承担,在此情况下,西城法院决定继续拍卖涉案房屋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周小弟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李静所称的房屋确权问题。西城法院执行部门在2020年7月2日的谈话中已明确告知李静、周小弟、九维世通公司,执行阶段不界定涉案房屋权属。综上,李静所提异议及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静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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