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原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碧文(小名关兴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人,住文县。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林检公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碧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韩碧文路过许某某1(另案处理)家,两人闲聊时约定第二天在松坪里许某某1养蜂处(许某某1租用许某某2的房)会合去挖猪苓。2018年2月11日9时许,韩碧文带着三条狗到许某某1养蜂处,许某某1背上自己的枪带着两条狗,一同向黄家湾梁上出发,当行至摇磨坪,韩碧文从一崖窝里拿出他于2017年3月份左右在摇磨坪捡拾后藏匿在此的枪。13时许,二人到达黄家湾梁上,由于积雪太厚,未找见猪苓,于16时许返回许某某1养蜂处。韩碧文将其持有的枪交给许某某1保管,许某某1连同自己的枪一起藏匿于屋东侧第一间房二楼木架床顶部。2018年4月13日侦查人员从许某某1租借的房屋中查获二人藏匿于此的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碧文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碧文所持有的枪进行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碧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韩碧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碧文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龙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碧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韩碧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韩碧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韩碧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碧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碧文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枪支的公安机关依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福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兵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