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某。        

被告:张某,山        

西省右玉县李达窑乡东十五沟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农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右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李达窑信用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李达窑信用社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8.6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月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李达窑信用社于2017年12月27日向张某支付贷款98.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张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右玉农商行有权要求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7日,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右玉农商行)下属李达窑信用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李达窑信用社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贷款方式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交通运输,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李达窑信用社于2017年12月27日向张某发放贷款98.6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借据号:×××)。截止2020年12月6日,张某共欠贷款余额986000元,欠息92161.42元,本息合计1078161.42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右玉农商行提供的身份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达窑信用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某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某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右玉农商行提出的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98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6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6日,张某欠贷款本金986000元,欠息9216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0元(缓交),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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