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黄志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岚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审被告:汪朋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岚莲及原审被告汪林、汪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减少支付9421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2020年7月2日开庭时,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没有正式发文公开。黄岚莲也没有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黄岚莲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黄岚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11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黄岚莲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经其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居委会负责人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知情,且黄岚莲户籍地与工作地相距13公里,根据日常经验,其并无在工作地租赁房屋的必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岚莲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四、黄岚莲与郭圣国是夫妻关系,其明知其丈夫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还乘坐,且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头部受伤,黄岚莲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至少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岚莲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去年因疫情影响,直至开庭,相关赔偿标准文件已经出来,但是没有下发,且原审开庭时其已经按照新的标准调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妥。二、其虽然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但是没有退休工资,因其从事了相关劳动,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三、关于居委会证明,居委会后期提供了经办人信息及电话,有据可查,阳新交通不便,不可能不租房。四、本案事故中,郭圣国次责,其主张损失已经扣除了次责的30%,仅主张70%的赔偿责任。 汪林、汪朋才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黄岚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9662.91元(含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46.4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676.93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109.40元,合计305232.73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承担70%,合计为249662.91元);2、判令汪林、汪朋才对黄岚莲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汪林、汪朋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16时00分,汪林驾驶汪朋才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广线××××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郭圣国无证驾驶载黄岚莲的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国及黄岚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黄岚莲无责任。黄岚莲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意见: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椎1-5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外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预防感染处理,伤口保持干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42881.33元。其中黄岚莲支付1900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支付10000元,汪林、汪朋才支付13881.33元。2019年5月20日,经黄岚莲丈夫郭圣国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岚莲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岚莲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黄岚莲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2019年6月17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港中队委托,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岚莲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岚莲因外伤致腰1-5左侧横突骨折,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该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黄岚莲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109.40元。此后,各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黄岚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汪林、汪朋才赔偿各项损失235278.86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湖北省已颁布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其按该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汪林、汪朋才赔偿各项损失249662.91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对黄岚莲的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3日经鉴定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符合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诊断。精神伤残程度:八级精神伤残。 另认定,汪林、汪朋才系父子关系,汪林驾驶鄂B×××××号小轿车系汪朋才所有,该车于2018年2月23日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至2019年2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黄岚莲受伤前从2015年至2018年租住阳新县阳辛居委会临租房。每月工资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林驾驶汪朋才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与黄岚莲乘坐的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国及黄岚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黄岚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事故车辆鄂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汪朋才。鄂B×××××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黄岚莲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汪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和作为车主的汪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黄岚莲医疗费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因黄岚莲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城镇生活,而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黄岚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无依据,亦不予采纳。黄岚莲系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人员,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黄岚莲无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黄岚莲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2881.33元(含黄岚莲自行支付的1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676.93元、鉴定费51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按0.31计算为233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为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428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401.33元,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8401.33元的70%即26880.93元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3126.20元、护理费4676.93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003.13元。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50003.13元的70%即105002.19元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109.40元由汪林、汪朋才赔偿70%即3576.58元。 汪林、汪朋才已支付黄岚莲费用13881.33元应从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支付黄岚莲费用10000元应从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汪林、汪朋才已支出的费用中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应当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黄岚莲231578.37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应当支付汪林、汪朋才10304.7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黄岚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黄岚莲负担30元,汪林、汪朋才负担4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此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9年度,而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是上一年度即2019年有关数据,且此时湖北省政府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黄岚莲亦根据新的统计数据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黄岚莲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黄岚莲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且原审时黄岚莲提供了阳新县阳辛生态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黄岚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导致其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支持黄岚莲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黄岚莲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黄岚莲提供了阳新县阳辛生态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个人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虽然阳新县阳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等形式要件,但是综合黄岚莲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根据侵权法理论分析及残疾赔偿金填补被侵权人逸失利益,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损失补偿之精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岚莲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岚莲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林负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黄岚莲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林对黄岚莲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认为黄岚莲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至少30%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严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