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李本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昌与被告李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28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李本富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现按照国家规定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每年利息为231元,利息与本金共2886元,(分别为2015年6月至2021年6月总利息为1386元,本金1500元),借款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几天后再还为理由,至今一直未返还借款,现因急需用钱,我无奈只好到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富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前(2016年农历正月)还,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另查明:2021年7月,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适用利率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5年6月至2021年6月的期间借款利息1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荣昌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386元,本息共计288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本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