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20号花园领地住宅小区3号临街底商。

负责人:李永华,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系支行职工。

被告:杨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郑胜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下花园邮储行)与被告杨志俊、郑胜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邮储行、被告杨志俊、被告郑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下花园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志俊、郑胜果偿还本金149985.17元,截止2020年5月17日利息及罚息合计1660.99元,合计:151646.16元,利息及罚息偿还到贷款结清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志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1399909Q2190277295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方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3月13日,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其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志俊到2021年3月31日经过多次催收偿还利息与罚息1275.17元,之后借款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杨志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原告的效益,使企业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志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职业及收入证明(团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放款清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6.额度类消费贷款用途承诺书;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逾期催收函。

被告辩称

杨志俊辩称,本人承认诉求,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借款,申请分期还,并减免利息和罚息,只还本金。

郑胜果辩称,第一,我不清楚不知道情况下,杨志俊贷款,并且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开支。第二,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签字。第三,我们现在已经离婚了,杨志俊的债务和我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花园邮储行与被告杨志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1399909Q2190277295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方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3月13日,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其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志俊于2021年3月31日偿还利息与罚息1275.17元,之后借款人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合同没有被告郑胜果签名,杨志俊借款用于出借他人,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共同经营。2021年3月15日郑胜果与杨志俊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花园邮储行与被告杨志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合同放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志俊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其停止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志俊偿还149985.17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志俊支付202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660.99元,以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还款日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2月杨志俊借款时被告郑胜果与杨志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郑胜果对杨志俊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表示追认,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开支,故该笔借款为杨志俊个人债务,郑胜果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下花园邮储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85.1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为1660.99元;2021年5月1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下花园邮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6.0元,由被告杨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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