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云张,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薛×,吕梁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反诉原告)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被晋11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判后薛×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晋11民终1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人工费19864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208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揽位于××区住宅楼的部分项目人工向原告(反诉被告)分包,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分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二次结构砌砖、抹灰乙方人工费标准,按每平米建筑单价68元结算(口头约定其他清理场地等作业按零工另算);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发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完工后付20%,清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反诉被告)为此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当年封冻停工时,所完成砌砖量实测面积为1419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应支付人工费567640元,另有清理场地等作业零工费用4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数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10000元。2019年开春后,被告(反诉原告)置原订协议不顾,后续的抹灰作业另行分包,原告(反诉被告)与其交涉结算剩余人工费时又拒不按约定标准支付。后又擅自将原告(反诉被告)库房撬开,致价值10000余元的电缆、电锤等工具不见踪影,给原告(反诉被告)带来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薛×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过原告417144元。当时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约定,拖延了施工时间,影响了工程进度,被告(反诉原告)才把剩余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被告(反诉原告)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工程款20634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违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返工修复费用32000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阻挠被告(反诉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60000元;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占用工地灶房一间,使工地损失14000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分包福鑫佳苑部分劳务作业(二次结构砌砖、抹灰),分包单价每平方米68元,价格组成为砌砖每平方米30元,抹灰每平方米38元,工期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协议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17144元,本该2018年10月3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到2018年11月8日才完成砌砖,抹灰丝毫未动,协议约定工程量未过半,剔除14191平方米的砌砖工程量和未做部分(A区56个、B区8个施工洞及屋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其工程款为396510元,实付417144元,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0634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故意窝工,延误工期,被告(反诉原告)被发包方吕梁恒信公司罚款15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所做工程经监理、质监站检验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返工、修复,但原告(反诉被告)拒绝,出于无奈,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返工修复,产生费用320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其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拒绝修复,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当时并无异议,但于2019年5月三次到被告(反诉原告)工地强行断电、逼走工人,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此费用也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从2019年2月29日至今一直占用工地灶房,工地工人无奈在宾馆住宿,损失14000元,此费用也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协议,既未明确约定砌砖、抹灰的人工费价格组成,也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且未砌砖的部分工程系为后期施工所预留的通道,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砌砖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634元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把二次结构中砌砖、抹灰及屋面工程在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前提下,未征得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又擅自将工程再次分包他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自工程开工以来,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筹措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以保证建设工程顺利推进,原告(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故意窝工、拖延工期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被罚款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也从未收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的通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返工修复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将工程再次分包,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到工地是为了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并非扰乱秩序、阻挠施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的《分包人工费协议书》尚未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占用灶房只是为了存放工程施工器具,因此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实案涉工程中砌砖的单价,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揽的位于××区的的位××区住宅楼的部分项目人工向原告分包,为此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甲方把二次结构中砌砖、抹灰及屋面工程人工费包给乙方,二次结构砌砖、抹灰按每平方米68元的建筑面积为人工费单价,按图纸结算。在施工中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工期完成,若超过合同所定工期,扣除人工费总价10%。人工费乙方自愿购买一套房屋每平方米4800元(楼层差价为30元)作为人工费的工资,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发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全部完工后付20%,清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另查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产生矛盾,导致协议履行终止,被告(反诉原告)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他人。2019年5月,双方曾为此在××区工地发生过纠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作业的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单方解除《分包人工费用协议书》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两次提供的鉴定材料仍然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分包人工费协议书》,将位于××区住宅楼的部分项目人工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直至起诉之日,双方就所做工程情况也未进行结算,对工程完工情况、价格组成、剩余人工费、已付工程款等均说法不一。双方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反诉费2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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