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全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焦作市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松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司保民。 被告:王玉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全福与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王玉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被告王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陕西省神木县给二被告发运工业用煤,截止到2018年2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2700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煤款手续一份,证明欠到了原告煤款32700元的事实(内容详见证明条)。原告认为,在原告将煤发给二被告后,应当即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其相互推诿没有道理,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不应是本案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证明公司欠原告钱的事实。如果我欠原告钱,原告应让我出具欠条,而不是让公司出具欠条,我不欠原告钱,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常全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玉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勋是承担还款的直接责任人,证明上“厂里”二字是被告加上的,其他内容是原告书写的。 被告王玉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条是被告安泰公司出具,显示欠款为42700元,后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是截至2018年2月公司欠款数额,至于现在公司是否欠原告煤款及其数额,被告本人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王玉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本人签字,且出具证明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告知已经起诉安泰公司,让被告出具证明以证实安泰公司欠款数额,并非被告欠原告货款。对于被告王玉勋提供的证明和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之后王玉勋才将欠条给原告,又共同到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从被告王玉勋的账户上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上原告从陕西发煤交付王玉勋,王玉勋又卖给安泰公司,原告与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玉勋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安泰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除落款签字系王玉勋书写外,其他内容系原告书写,双方对证明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对证明书写的原因亦有不同说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王玉勋提供的欠条系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保民出具,落款载明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以认定欠款的主体为被告安泰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从陕西省神木发工业用煤给被告安泰公司,被告王玉勋为接货人。2018年2月8日,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保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常全福煤款¥42700元司保民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此款在2018年3月底付清2018年2月8日”。该欠条由被告王玉勋将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常全福与被告王玉勋到被告安泰公司催要该欠款,安泰公司支付给原告常全福10000元,剩余32700元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安泰公司供应工业用煤,被告安泰公司未全额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支付煤款3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勋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常全福煤款327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琼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继新 书 记 员 杜 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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