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袁某,女,1990年1月1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袁某丈夫),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珍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桃源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袁某与被告牡丹江珍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岛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李某,被告珍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珍宝岛公司给付违约金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车位使用费8万元,被告不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车位。
被告辩称 被告珍宝岛公司辩称,2019年9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证,原告没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被告处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袁某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车位有偿使用协议、2017年10月6日收据、2017年10月11日收据,此组证据中的收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最长使用期限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故对于该协议中车位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不予保护。2.原告李某、袁某提供的证据二,2020年11月21日温馨提示、车位交接确认单,此组证据中的温馨提示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的车位交接确认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被告珍宝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此组证据体现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原告李某、袁某与被告珍宝岛公司签订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被告珍宝岛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停车位提供给乙方(原告李某、袁某)有偿使用,车位使用费8万元。该车位有偿使用期限70年,自2019年10月8日至2089年10月8日止。原告应在2019年10月8日到珍宝岛未来城售楼处办理该车位的使用手续(交付手续),签署交付确认书,如因原告的原因逾期办理该车位使用手续,视为在该日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该车位,该车位的使用期从该日起计算。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的该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车位使用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车位使用费1万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车位使用费7万元。2019年9月30日,珍宝岛未来城小区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温馨提示,主要内容:“……为便于统一管理,请您尽快办理车位相关手续,办理日期2020年11月20日起,办理地点:未来城物业服务中心……”。原告以该涉案车位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该车位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袁某持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向被告珍宝岛公司主张车位逾期交付违约金,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车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袁某与被告珍宝岛公司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的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最长使用期限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故对于该协议中车位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不予保护。该协议约定办理车位使用手续(交付手续)签署交付确认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温馨提示,通知原告办理车位相关手续。被告逾期通知交付已超过90天,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因被告逾期交付车位,应按车位使用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418天的车位逾期交付违约金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牡丹江珍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李某、袁某车位逾期交付违约金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因原告李某、袁某变更诉讼请求,退还168元,余款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珍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