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红,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马某某,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戴某某,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葛海妻子,被告戴某某儿媳。

被告:葛某某,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监护人:熊敏,现住址不详,系葛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葛海妻子,被告葛某某继母。

被告:甘肃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彩虹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党生,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师某某,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波,住址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馨,司晶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戴某某、葛某某、甘肃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师某某、中国某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春红、被告马某某、戴某某、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甘肃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党生、师某某、中国某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波、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事故中另一死亡人员郭彩宁的弟弟郭强原以原告刘五(郭彩宁母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庭审,但审理调查中本庭了解到郭彩宁还有一未成年的女儿,后郭强以尚未取得郭彩宁未成年女儿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手续为由申请撤掉原告刘五的诉讼,本庭予以准许,待其补齐相关手续后另案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646468(参照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323.4元);2、丧葬费38668元;(参照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7733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69.5元(参照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4453.9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812405.5元(减去师某某垫付的40000元),现被告实际应该赔偿772405.5元(柒拾柒万贰仟肆佰零伍元伍角)。二、被告大地、平安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之内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系事故死亡人郭威的母亲(郭威生前没有结婚原告是死亡人的继承人),被告马某某系驾驶员葛海(在事故中死亡)的妻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葛海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系师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2020年9月22日12时5分许,驾驶人葛海驾驶青AGH010小型轿车(乘载马某某、郭彩宁、郭威)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4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师某某驾驶的甘A69964号大型普通客车(实载54人)正面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葛海、乘车人郭彩宁、郭威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某、范真海等8人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夏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査取证。2020年11月9日,下发第623027120200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彩宁、郭威等无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之内赔偿,几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尽快解决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夏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一起出门是郭威提出来的,是他为了带郭彩宁去四川求婚,我老公(葛海)是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后才载他们的,我们没有收取一分钱,我们都是受害者,葛海还有80多岁的母亲,还有一个儿子,事发至今,所有的治疗等费用都是借的外债。我和葛海结婚刚3个月,葛海就死了,我还要赡养他的母亲,不应该赔偿这么多。

被告戴某某辩称,房子虽然在葛海名下,但不是葛海的。而且事故发生前是因为郭威、郭彩宁要求才出去的,葛海自己也死了,不应该再让我们赔偿了。

被告葛某某法定代理人主张不管怎么赔偿,应当留一部分的抚养费给尚未成年的葛某某。

被告甘肃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瑞公司)、师某某辩称,其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申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请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郭威、郭彩宁的丧葬费我们已经向交警队交了8万元,这笔垫付的金额请求最后退还给我们;抚养费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根据我公司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葛海确在我公司投保,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个座位1万元的座位险。

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辩称,葛海案中交强险已经赔付6万元,商业险赔付246812.4元,共计306812.4元,在马某某案中赔交强险15273.88元,商业险65453.4元,共计赔付80727.28元,剩余交强险限额是12万元,商业险限额是6877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金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总额;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身份信息原件,证明死者郭威与原告及委托人的关系。第二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的主次方。第三份证据死者郭威的婚姻证明,证明李某某是唯一的继承人。被告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质证 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原件,证明死者葛海与母亲、妻子、儿子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葛海在其投保的保险类别及金额。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有:甘A69964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类型及金额,夏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两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其公司已经赔付共计387539.68元。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12时5分许,驾驶人葛海驾驶青AGH010小型轿车(乘载马某某、郭彩宁、郭威)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4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师某某驾驶的甘A69964号大型普通客车(实载54人)正面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葛海、乘车人郭彩宁、郭威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某、范真海等8人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夏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査取证于2020年11月9日,下发第623027120200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郭威等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郭威的(在事故中死亡)母亲(郭威生前没有结婚原告是唯一继承人),被告马某某系青AGH010小型轿车驾驶员葛海(在事故中死亡)的妻子,戴某某系葛海母亲、葛某某系葛海之子,现年11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葛海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系师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

另查明,青AGH010小型轿车驾驶员葛海与郭威、郭彩宁二人系朋友关系,载其二人与妻子马某某一同驱车前往成都,期间葛海夫妇未收取同乘人车费,葛海夫妇系善意供乘人,其与郭威、郭彩宁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葛海的遗产有:其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三其路西钢副食场3排4号74号楼2单元2131号的房屋一套,青AGH010小型轿车一辆(在事故中报废),原告李某某的扶养人有3人(包括郭威)。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案被告马某某、戴某某、葛某某赔付387539.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案被告师某某、银瑞公司赔付41825元。银瑞公司前期垫付了丧葬费4万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夏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第623027120200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本案主要侵权责任人葛海已经死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容,“遗产继承的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内容“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故主要侵权责任人葛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46468元(参照2020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323.4元,32323.4元×20年=646468元);2、丧葬费38668元;(参照2020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77336元,(77336元÷12个月)×6个月=386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3.9×(20-11)÷3=73361.7元(参照2020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4453.9元,被抚养人现年71岁,共3个子女);4、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760497.7元,其中被告银瑞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结合办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60497.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定西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后,剩余700497.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30%即210149.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定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某某、甘肃银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70%即49034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内容:“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由此好意同乘规则再减免50%即245174.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1万元的乘客座位险后,剩余235174.2元由被告马某某、戴某某、葛某某在葛海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149.31元,共计赔偿270149.31元;

由被告中国某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由被告马某某、戴某某、葛某某在葛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5174.2元;

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甘肃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4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戴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闹卡草

审判员 顾 梅 香

审判员 蒙 秀 环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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