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29××××××××××××35X。 被告:黄光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张小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林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昊诉被告黄光毅、张小美、林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毅、张小美、林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7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为6552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家中开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96万元,期间偿还18万元本金,剩余78万元本金和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毅、张小美、林美玲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三、被告户口簿;四、被告结婚证;五、借条;六、银行转账凭证;当庭提交证据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

被告质证

被告黄光毅、张小美、林美玲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光毅向原告何昊借款,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8万元,月息2%,借款用途家庭开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美在《借款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光毅账号尾数为7444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另查明,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光毅同一账户转账10万元、11日4.6万元、21日2万元、8月2日2.4万元、7日3万元、22日10万元、11月7日18万元及3万元、8日三笔各5万元、15日三笔各5万元、12月21日5万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12月21日共计转账96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没有产生。原告确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光毅出借96万元,被告黄光毅在2017年11月17日还款5万元,12月6日5万元、8日2万元、9日2万元、14日2万元、16日2万元,共偿还18万元,现被告欠借款本金78万元。原告确认,第一张借条8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他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黄光毅还了18万元本金,没有还利息。原告称被告黄光毅借款用于开超市,超市以被告林美玲的名字做工商登记,因此被告林美玲应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未生效期间,但原告主张利息持续产生至今,应适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告黄光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由被告出具的第一笔借款《借款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黄光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告共向被告黄光毅账户转账出借96万元,原告确认被告黄光毅偿还了本金18万元,仍欠78万元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黄光毅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明确被告黄光毅已偿还的18万元系偿还何笔贷款,本院按出借时间认定2017年6月30日的8万元借款已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告确认只有第一笔借款8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其余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18万元本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曾经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可以从该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被告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78万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78万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起诉时法律规定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被告张小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光毅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证明被告张小美对借款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林美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款人均为被告黄光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美玲向其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光毅、张小美、林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光毅欠原告何昊借款本金78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黄光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被告黄光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6.8元,由原告何昊负担8088.10元,被告黄光毅负担96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燕凤 人民陪审员  陈培钧 人民陪审员  李称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巫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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