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蒙耀辉与被告潘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蒙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待清算审计后确定,包括对两个店铺的装修残值进行鉴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昭平镇凉亭东路3号6—10和1—3号门面的昭平县马可波罗瓷砖专卖店和昭平县九牧卫浴专卖店。合伙期间,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日常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并拒绝向原告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两个店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为此,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同意原告退伙。经营期间,被告的行为违反合伙约定:一是因被告日常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并拒绝向原告报告合伙事务经营和财务执行情况;二是原告为合伙先后出资876717元,但被告至今无法明确其具体的出资数额;三是从合伙至退火甚至至今未进行过任何的利润分红;四是2018年9月30日原告退火后,在没有进行合理清算的前提下虽然被告整体承接两个店铺,但是被告没有合理经营或合理转让两个店铺,于2019年10月份擅自注销和毁损两个店铺的装修价值。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伙经营的目的,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潘云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尚未就投资款项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支出、债务等结算清楚,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昭平镇凉亭东路3号6—10和1—3号门面的昭平县马可波罗瓷砖专卖店和昭平县九牧卫浴专卖店。2020年1月22日,蒙耀辉因退伙事宜,找潘云结算,潘云向蒙耀辉出具了一份《合伙结算清单》,

但蒙耀辉不同意潘云的结算,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伙账目不清,拒绝在《合伙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在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投资、收入、支出等账目数据存在重大分歧,不能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情形下,2020年5月15日,蒙耀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潘云退还出资款876717元及库存货款份额384894元,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桂11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昭平县马可波罗瓷砖专卖店和昭平县九牧卫浴专卖店停止经营,店铺门面已被房东收回的情形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退伙及退伙后应如何清算。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个人合伙,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从结构上看属于人合性质,更需要合伙人自律,才能避免纠纷从而保证合伙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以,法律对个人合伙协议明确要求采取要式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就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在产生纠纷后,不能通过书面合同厘清责任。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财务账簿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合伙组织清算,进行财务审计,既不具备清算的客观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伙,潘云在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合伙结算清单》已经明确双方的合伙关系从2017年2月开始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已经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另行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做判决。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没有作出有效的清算,没有确认可以分割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蒙耀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蒙耀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传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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