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包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包秋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秀华妻子胡丽燕于2017年6月25日向包秋芳丈夫朱永钟转账的20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本案部分还款是马秀华转给朱永钟,包秋芳与朱永钟对此认可。可见,包秋芳与朱永钟之间经济实为一体。双方知道对方资金出借及归还情况。同时存在向夫妻一方还款后,借款人与另一方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一审认可马秀华向朱永钟的转账是归还包秋芳的借款,但不认可马秀华妻子胡丽燕向朱永钟的转账是还款,与事实不符。包秋芳虽在一审中辩称胡丽燕与朱永钟之间的转账是马秀华与朱永钟共同出借给其他案外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包秋芳应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该20万元不予抵扣,与事实相悖。二、2019年2月1日之后的8万元是归还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双方借款始于2016年。此后马秀华每年利息均已付清,在付清当年利息后,再形成新的借条,重新签署借条日期。每年形成新的借条可以在包秋芳提交的借条上体现。若当年未结清利息,则会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9月18日的借条,经结算,尚欠上一年度利息4.5万元,马秀华遂在借条中注明。后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该款。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另外注明,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即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形。因此,2019年2月1日之后的8万元是马秀华归还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此前马秀华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秋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证实事求是。马秀华述称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至于8万元利息,依据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表明该款是支付之前的利息,2019年借条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包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秀华归还包秋芳借款本金3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借款20万元月利2分,利息74261元;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3日止月利1.5分,利息5.13万元。暂计至2020年8月3日止,合计125561元,实际付到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马秀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秀华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包秋芳借款。2016年6月25日,包秋芳汇给马秀华10万元;2016年9月21日,包秋芳汇给马秀华5万元、15万元,共20万元;2017年1月6日,包秋芳汇给马秀华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8万元。经结算,2019年1月5日,马秀华向包秋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包秋芳借人民币180000元(拾捌万元正),月利1.5分”。2019年1月18日,马秀华向包秋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包秋芳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月利2分”。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8月11日,马秀华分别支付包秋芳丈夫朱永钟3万元、1万元、2万元;2019年3月9日,马秀华支付包秋芳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万元。另查明,2019年6月15日,马秀华妻子胡丽燕汇给包秋芳丈夫朱永钟农行账户(尾号8918)20万元。又查明,马秀华在2017年9月18日曾向包秋芳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2%,还欠包秋芳4.5万元的利息,该借条已经被双方2019年1月18日的借条替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2019年6月15日马秀华的妻子胡丽燕汇给包秋芳丈夫朱永钟的2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马秀华主张应在本案中抵扣,包秋芳辩称该20万元款项系其丈夫与马秀华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朱红旭的,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认为,2019年6月15日之后,包秋芳与马秀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包秋芳多次向马秀华催讨本息,但马秀华一直没有提出自己妻子胡丽燕已经归还包秋芳丈夫朱永钟20万元,包秋芳辩称该笔款项系马秀华与其丈夫朱永钟共同出借给他人,结合案情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且朱永钟虽然是包秋芳丈夫,但毕竟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即使马秀华归还朱永钟20万元,也不必必须在本案中抵扣,更何况可能涉及第三人,故马秀华可以另行主张。二、2019年2月1日之后马秀华归还的8万元,是否为2019年重新出具案涉借条之后马秀华归还包秋芳的本息。包秋芳主张系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马秀华主张系借条出具之后的本息。对此,分析如下: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双方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交付情形;马秀华在2017年9月18日向包秋芳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欠包秋芳4.5万元的利息,马秀华除2018年2月10日归还包秋芳4.62万元及争议的8万元之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结合包秋芳在催讨过程中与马秀华有2020年6月5日聊天记录“我只知道你2018年、2019年的利息都没有给我”,马秀华也没有否认;再结合案涉18万元借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5日10万元、2017年1月6日8万元,马秀华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18日之间,仅于2017年8月8日归还2.025万元(不包括2017年3月7日出借,同月21日归还的3万元),在不存在包秋芳免除马秀华大额利息情形下,马秀华支付的4.62万元与2.025万元不足以填补马秀华应支付包秋芳2019年1月之前利息,可以认定争议的8万元为马秀华支付包秋芳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故对马秀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秋芳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9年1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其中18万元从2019年1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马秀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9年6月15日,马秀华妻子胡丽燕汇给包秋芳丈夫朱永钟农行账户(尾号8918)20万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5日,马秀华妻子胡丽燕汇给包秋芳丈夫朱永钟农行账户(尾号8918)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马秀华妻子胡丽燕在2017年6月25日汇付给包秋芳丈夫朱永钟的2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2.马秀华在2019年2月1日之后归还的合计8万元款是否是支付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马秀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妻子胡丽燕在2017年6月25日向朱永钟还款20万元的意见,与其在一审中陈述该款是朱永钟向其借款且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的意见,相矛盾。马秀华一审中虽主张该20万元是朱永钟向其借款,但并无借条等债权凭证可予佐证,包秋芳亦不认可。另,马秀华在二审中提出转账交付该20万元时就已向对方提出要求在包秋芳借款中抵扣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如马秀华在转账时就已提出抵扣要求,其在后续向包秋芳重新出具借条时却未在借条中扣减该款,且在包秋芳向其催款时亦未提出款项抵扣事宜,不符合常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包秋芳与马秀华对该20万元款项的成因及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且该款还可能牵涉其他案外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未采纳马秀华提出的抵扣意见,并无不妥。针对该20万元,相关方可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秀华共向包秋芳借款71万元,现尚欠38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马秀华虽主张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包秋芳亦不认可,现仅凭2017年9月18日借条中记载的欠息内容尚不足以认定马秀华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即借条未注明欠息则表示利息均已结清。包秋芳亦否认双方存在马秀华述称的有关利息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借款形成时间、借款利率以及马秀华的还款情况,马秀华已经归还的款项并不足以清偿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且现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免除大额利息的情形。再结合包秋芳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包秋芳在2020年4月12日、6月6日先后两次向马秀华催讨2018年、2019年利息,马秀华对包秋芳述称的欠息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并就还款付息作出相应安排的情形,包秋芳主张讼争8万元款项是支付2019年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的事实可信。一审所作认定正确。综上,马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马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玉强
审 判 员 高丽霞
审 判 员 李 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