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张昊,男性,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张昊罚金一案,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张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电话、微信联系,被执行人称目前失业,无能力履行,待找到工作后再缴纳罚金。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0.29元,为予划拨。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1303执16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昊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