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告:王豪,男,****年**月**日出生,专科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李兆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强与被告王豪、李兆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强、被告李兆俊、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豪、李兆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陈琼良在阿合奇县北大街变电所的雪鲀工地干活,当时的被告王豪给我开具证明在110变电站拉土用车4天,每天1,200元,共计4,800元,该工地的负责是李兆俊,经多次讨要工钱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豪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由认可,但是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李兆俊承担,我只是现场证明杨明强在我这干了几天的活,若是由我付款,我则会写明欠条,我可以提供合同,我和李兆俊的合同写得很清楚,不含机械费。

被告李兆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我不清楚,我和王豪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大概在2019年、2020年通过调解以及诉讼的方式已经结算,里面包含机械设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豪、被告李兆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王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宜;被告李兆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已经和被告王豪结算完毕,该费用应当由王豪予以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王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兆俊和王豪之间劳务承包关系,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含机械费用。原告杨明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和本人无关。被告李兆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王豪。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兆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李兆俊和被告王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兆俊将克州雪鲀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王豪,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项除外)。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涉及图纸内的设备基础支模和基础浇注及图纸涉及内的设备安装。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劳务总承包价款为70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投运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王豪负责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

2019年7月,原告杨明强按照被告王豪的要求在克州雪鲀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进行拉土,共计拉土4天,每天1,200元,共计产生费用4,800元,但原告拉土完毕后,被告王豪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李兆俊和被告王豪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并予以付清款项。

另,2021年7月22日,原告杨明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兆俊、被告王豪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4,800元。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1)新302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李兆俊、被告王豪的财产4,800元进行保全,保全申请费为68元,原告杨明强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明强和被告王豪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拉土的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关于被告王豪提出原告的劳务费系机械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李兆俊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兆俊和被告王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豪在安排原告杨明强拉土过程中并未得到李兆俊的授权,且被告李兆俊和王豪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投运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王豪负责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原告杨明强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拉土,属于被告王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前期必要工作,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豪予以承担,据此,对于被告王豪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兆俊提出的,克州雪鲀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劳务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王豪且已经结算完毕,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豪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豪与被告李兆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杨明强按照被告王豪的要求进行劳务拉土,而被告李兆俊对于该劳务事项并不清楚,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豪予以承担,据此,对于被告李兆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兆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豪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王豪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豪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明强支付劳务费用4,800元;

二、被告王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明强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用68元;

三、被告李兆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西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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