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1,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开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1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5日,被告将自家砖木结构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以2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我。双方订有书面合同一份。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我,我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现我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张某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新荣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姜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