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捕前住阜新市太平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5月5日止)。202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林,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佼、王佳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1日16时47分,被告人吴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趁快递无人看管,盗窃多个快递包裹。其中盗窃杨某SK2化妆品一瓶(价值1135元);盗窃郭某洗发水一瓶(价值123元);盗窃王某牙膏两瓶(价值98元);盗窃刘某手机支架一个(价值25元)。

2020年6月24日,吴某再次来到海州区快递存放处盗窃,盗窃郭某雨伞两把(价值354.98元)。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735.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50%,且曾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刘某、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白某的证言,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犯罪现场、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悔过,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12时,西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男子快递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2020年7月31日将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郭某、王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达数额较大法律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为同种类犯罪,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签写了认罚认罚具结悔过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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