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新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护潭西路万楼公租房2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娜,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新煌诉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楼新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万楼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新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10125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为111382.48元);二、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雨湖区万楼街道护潭路88号潭房中央公园(一期)3号楼1801001号房,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无法交付使用。经协商未达到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楼新城公司辩称:一、因疫情影响,计算逾期交房违约时间应予以减少五个月。新冠肺炎疫情在2019年12月份就开始在各地出现,在2020年1、2月份已经严重拖慢了工程进度,1月已经开始处于慢工状态。由于工地外来流动人口多,人员比较密集,被告12月本预期于2020年2月底交房的计划,也因疫情导致工地停工而一再推迟,直到2020年5月全国各地工人陆续过来才使得工地逐渐复工,实际停工时间长达近五个月之久。答辩人不否认自己延期交房的事实,但是延期时间一再拉长,直到2020年7月才竣工验收,很大原因是因为疫情的影响以及政府对疫情的防控措施,导致工地缺施工人手,复工一再推迟。故答辩人认为,法院应考虑疫情对建筑领域逾期交房时间一再后推的重大影响,对逾期时间予以扣减。二、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应认定为2020年7月29日。在2020年7月29日,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且被告已经多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因违约金金额协调未果等原因未办理收房手续,不应计算至其实际收房之日。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为疫情出现的时间、突然的爆发以及疫情时间的不断延长,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被告的预期。原告购买的是住宅用房,其受到的损失主要为房屋不能及时入住而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答辩人认为应参考案涉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水平予以考虑违约金。案涉房屋周边均是新开发,交通也不是很方便,答辩人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可按2500元每月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雨湖区万楼街道护潭路88号潭房中央公园(一期)3号楼1单元1801001号房,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总购房金额101256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第10条约定:“集中供冷供暖,提供管口入户,户内由用户自理。每户提供一个给水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确定以下地址为出卖人通知等函件的送达地址:湘潭市岳塘区××栋××号××。买受人变更上述地址以书面通知为准,若不能及时告知出卖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19条约定:“该项目与中节能合作提供集中供冷供暖设施设备,在楼宇设计上没有预留分体式单个空调主机位置,但预留了安装中央空调的设备平台,所以买受人在房屋装修期间,如果不使用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施设备,建议客户安装中央空调。考虑到项目立面的整体效果,不允许安装分体式空调设备”。
原告于2018年7月、8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提供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512568元、500000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临届之时,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业主的一封致歉信》,被告表示因无法按期交房,邀请原告协商逾期交房赔偿事宜,但是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潭房中央公园(一期)1#-4#栋工程已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已于2020年8月7日在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被告已于2020年8月1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交房公告》,原告已于2020年8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EMS邮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是“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已于2020年8月7日在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由此可以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购买潭房中央公园(一期)房屋的大部分业主提出,目前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备尚未完成建设,不符合交房条件。对于该部分业主提出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第10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均提及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备,但是均没有明确约定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备的交付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一,亦没有明确约定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备的交付标准和交付期限,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建成中节能集中供冷供暖设备,但是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对于案涉房屋已经逾期交房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与原告持有异议。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可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按照一年365天换算,即18.25%,已经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本院据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低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
因受疫情影响,逾期交房时间扣减的问题。2020年12月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临届之时,被告开发的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能按期交房,已经产生逾期交房事实,但是亦不能否认新冠肺炎疫情会拖延案涉工程扫尾和竣工验收。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各地陆续“全面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学”,相较于其他行业,由于楼盘全面复工需要组织大量材料和工人,组织材料和工人需要更长时间。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逾期交房时间扣减5个月的辩称意见,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为2个月12天即72天。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760元(1012568元×15.4%/365天×7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新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新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原告唐新煌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