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波,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蒲星宇,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波与被告蒲星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钱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包工包料在库尔勒市新玉小汽车修理店内从事装修工作,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钱31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将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工钱,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很难联系到,且一直未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蒲星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刘庆波为被告蒲星宇承包的库尔勒市新玉小汽车修理店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蒲星宇欠刘庆波工钱叁仟壹佰元(3100元)整,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蒲星宇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照片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庆波为被告蒲星宇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蒲星宇应当按照原告刘庆波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蒲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庆波支付劳务费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蒲星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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