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710888072,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秀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乾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武诉被告杨秀宽、李乾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中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被告杨秀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乾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武的诉称意见: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生猪交易且有生意往来,2020年5月7日,原告有一批生猪销售,经与被告杨秀宽联系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以16.9元/斤的单价出售给被告杨秀宽,被告杨秀宽2020年5月7日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2020年5月8日银行转账50000元,原告即安排将生猪运输至被告杨秀宽指定地点(太平村屠宰场),总共104头31480斤,因死亡3头,即按30572斤计算,被告杨秀宽应付货款为516666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60000元,再扣减2000元(伤猪),3头死猪烧猪费900元,欠453966元,后被告杨秀宽于2020年5月10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12日银行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16日现金支付80000元,至今仍有163766元未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秀宽与被告李乾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猪生意。综上,原告将生猪收受给被告杨秀宽,杨秀宽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乾群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766元;2、案件受理费及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宽的辩称意见:我们没有打欠条也没有合同,生猪拉到屠宰场我们是口头协议,确实是104头猪,在运输的过程中死了三头,伤了两头还是三头,伤了的猪价格上应该还要少一点,双方也没有对伤了的猪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口头约定的交付时间是中午一点,但是原告下午三点过才送到屠宰场,生猪检验报告的费用我说过超过时间就不该我付,价格约定的是16.8元,后来算的是16.9元。因为原告的交付时间超过了约定,导致猪肉批发的价格下跌,原告口头上承诺要弥补我,到现在都没有弥补,具体的弥补的方式没有说过,后来原告说要拉一车猪来弥补我,单价是14.7元,大约100头,我还准备在原告弥补我的时候我就把钱给他,但是原告并没有弥补。因为交付时间延迟,导致生猪肉价悬殊1、2元。
被告李乾群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周中武与被告杨秀宽通过微信联系生猪交易,约定生猪交易单价不开票价格为16.8元/斤,开票价格为16.9元/斤,当日被告杨秀宽通过微信向原告周中武交付10000元定金,双方均认可交付生猪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中午1点左右,但实际交付时间晚约两小时左右。2020年5月8日,原告安排车辆将104头生猪运输至双方指定地点,并开有检疫票,运输途中死亡3头(合计重量为908斤),共计重量为31480斤。当日被告杨秀宽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2020年5月9日上午8:00,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杨秀宽核对账目,并将计算清单一并拍照传给被告杨秀宽。2020年5月10日晚上22:46,被告杨秀宽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2020年5月12日被告杨秀宽又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6日,被告杨秀宽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余款163766元,被告杨秀宽一直未付,被告杨秀宽认为原告周中武晚交付生猪的行为导致销售生猪价格因市场影响而跌价,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生猪血检费用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秀宽与被告李乾群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中武及被告杨秀宽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9页、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瓮安县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周中武银行账户流水、原告与被告杨秀宽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杨秀宽提供的瓮安生猪定点屠宰场过磅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杨秀宽向周中武购买生猪,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秀宽庭审中辩称未与原告对账的意见,与实际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秀宽差欠原告16376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血检费用800元,因此应相应扣减,得162966元。双方交易过程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中午1点左右,庭审中,原告认可交付时间晚点,但并不影响被告销售生猪,生猪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杨秀宽辩称因原告交付时间晚,导致生猪销售价格影响,并造成一半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市场交易本就具有一定风险,被告杨秀宽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确实因为交付时间晚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该违约行为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酌情由原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杨秀宽应向原告周中武支付货款142966元。
杨秀宽向周中武购买生猪,买卖交易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杨秀宽与李乾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秀宽没有固定职业,杨秀宽个人经营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杨秀宽个人经营负债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乾群亦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秀宽、李乾群两人之间的收入是完全独立的,而庭审中,杨秀宽陈述生猪交易所获利益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除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分别财产制外,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据此,夫妻婚后经营所得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经营活动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的债务一般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的生猪款系杨秀宽、李乾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秀宽、李乾群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乾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杨秀宽、李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中武货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周中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87元,由被告杨秀宽、李乾群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