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春,务工,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兴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领群,兴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欠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春及其辩护人侯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晓春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逆行至东大街原党校家属院门口时与正常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拉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春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动到案,在庭审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庭前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晓春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逆行至东大街原党校家属院门口时与正常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拉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春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晓春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拉摩托车、医疗费等共计153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3日22时46分许,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马有来报警称:“在东大街一辆车撞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请求出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拉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3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清真寺出发,就被一辆车撞了。被撞时,我没有看见对方的车辆。
3.证人证言
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赵晋二人在我家喝了四罐啤酒、一点白酒后,被告人不听劝阻自己开车回家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晓春对象给我打电话,我接到电话后和赵晋一起去了医院和事故现场了。
4.鉴定意见
(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20]399号检验报告证实,1.从D34203022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表示为李晓春)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编号为2020-399-1。2.从DW48942538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表示为马某拉)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编号为2020-399-2。
(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在兴海县子科滩镇东大街水井巷口,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
6.书证:
(1)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春,男,公民身份证号码×××,藏族,出生日期为1971年7月17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4日00时15分许,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晓春口头传唤至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后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
(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晓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号风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晓春;被害人马某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
(4)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524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李晓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某拉无责任。
(5)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晓春人身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晓春身体后背部有一处长25cm陈旧性伤痕;右小腿有一处4×0.2cm陈旧性伤痕。
(6)血液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晓春带往兴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拍照留存。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1.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8万元;2.赔偿被害人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8万元,其中4万元于2021年4月6日已给付,剩余4万元于2022年4月5日一次性给付;3.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摩托车的费损坏用5000元;4.被害人马某拉对被告人李晓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晓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联通公司出发到安康小区,到东大街水井巷口时,从水井巷出来一辆车,我就避让那辆车往左打了方向。我车速有点快,方向打过去就撞了个东西,我立刻踩刹车,我听见旁边有个人对我说:“你撞了个人,赶紧送医院去”。我下车后跑过去一看,是一位大爷,头上流着血。本想抱着大爷赶紧去医院就医的,旁边有个阿娘说:“你不要乱动,赶紧去叫医生过来”。我就赶紧跑去医院叫来了医生和护士。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一人重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春经口头传唤到案,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53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倡导安全文明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东智加
审 判 员 斗 吉
人民陪审员 角 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卓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