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1,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2,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住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2、王某3、王文祥、王某4、王某2、杨某、褚某1、高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褚某2、王某3、王文祥、王某4、王某2、杨某、褚某1、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10月6日周某通过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守林处承包了砌水泥路边沟的工程,口头约定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水泥路边沟石头工程承包给周某,周某承包后,与被上诉人王文祥、王某2就该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文祥、王某2,王文祥、王某2在承包后,雇佣了工人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进行施工作业,本案中王文祥、王某2与上诉人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与转包人,王文祥、王某2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合同的雇主与雇员,双方形成的并非劳务合同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区灯塔镇英华村,施工项目系水泥路边沟砌石头水泥盖板,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第一承包人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与王文祥、王某2之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系周某从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水泥路边沟砌石头水泥盖板工程转包给王文祥、王某2所形成,而周某与王文祥、王某2之间的转包因未经发包方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同意而转包,因此周某与王文祥、王某2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不合格,作为承包方的王文祥、王某2未组织人员修复涉案工程,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周某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径行裁判,应予发回重审。二、本案遗漏被告,缺少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主体。本案周某系从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守林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周某是从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卢守林接手承包的涉案工程,王文祥、王某2是从周某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其余七名被上诉人系王文祥、王某2为工程施工所雇佣的工人。周某与王文祥、王某2转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只有作为发包方的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应当实际验收涉案工程并合格后,才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而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守林,遗漏必要诉讼被告,案件事实不清,无法查明,应当追加被告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辽源市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守林,查明案件事实再行判决,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应当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为本案案由进行审理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告、缺少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周某特向贵院上诉,希望贵院以案件事实与法律为基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褚某2、王某3、王文祥、王某4、王某2、杨某、褚某1、李某辩称,我们和周某不是承包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和周某只是雇佣关系,我们只是农民工,没有公司,没有单位。周某雇我们个人给他干活,他是老板,具体事情都是他指挥负责,我们在干活中,周某在现场指挥管理,而且还有监理,一切管理监督整个施工中也没有说不合格,施工完毕,周某给我们算了工钱为91750元,当时没有给钱,给我们写了欠条,过了一段时间,给了我们7万元,还欠了我们21750元,之后我们多次索要,周某以甲方没有给钱为由拒绝给我们钱,以后再要,他又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我们钱,我们认为周某所说质量问题,纯属胡说,给欠钱找理由,属于无理狡辩,明明是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还说质量不合格,再说施工时他们也没有说质量有问题,工程完工,他们给我们也算了工钱写了欠条,而且给了我们七万元,在一审法庭上,周某也亲口承认欠条的真实,欠款属实,施工时及施工完算账时都没有说质量有问题,为什么要钱时又说有质量问题呢?这不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吗?希望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为我们农民工主持公道。 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祥、王某2、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某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工程人工费21,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王文祥、王某2、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为周某所承包的砌水泥路边沟的活儿进行施工,人工费总计91,750元。2019年11月9日,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文祥、王某2、褚某1等于泉工程队(人工费)银华砌水沟工资款91,750.00元;大写玖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周某。”此款周某先后给付原告人70,000.00元后,剩余21,75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人之间自愿平均分配剩余人工费21,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将砌水泥路边沟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文祥、王某2、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施工,原告为周某提供了劳务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周某又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人出具欠条一张,已明确了人工费总价款,周某已先后给付了70,000.00元,剩余21,750.00元理应给付。虽然欠条中并未载明具体给付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周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周某给付剩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人工费的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庭审中辩称,拒绝给付剩余人工费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当庭提供照片一张,因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及其相应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如周某存有异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文祥、王某2、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人工费27,150.00元;二、驳回王文祥、王某2、褚某1、杨某、李某、王某3、褚某2、高某、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周某给付九名被上诉人人工费21,750.00元是否正确;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九名被上诉人按照周某的指示和安排,为周某所转包的砌水泥路边沟的工程施工,由周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周某上诉主张其转包的工程又转包给王某2与王文祥,与二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主张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周某出具了欠付人工费的欠条,周某未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向九名被上诉人给付剩余的人工费。2、周某与九名被上诉人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发包人等其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爽审判员鲁银辉审判员温桂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赫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