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爱县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3XBK9G5R。
法定代表人:宋军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3号(千禧大厦)第一幢C单元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8C9A06。
法定代表人:张佳良,系公司经理。
被告:华信中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52-53#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NU4G6N。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佳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商贸公司)与被告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轲楠华公司)、华信中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矿业公司)、张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中源矿业公司、张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之日,按欠款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煤炭5000吨,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分歧,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7日转款400000元作为保证金。依据条款约定,晋轲楠华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退还保证金。到期后其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后双方协商约定在2020年2月29日前退还,到期后仍未退还。被告晋轲楠华是被告中源矿业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在太原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被告中源矿业公司对被告晋轲楠华公司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中源矿业公司、张佳良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德鑫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
1、煤炭购销合同、关于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款处理意见,银行转账凭证共计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煤炭5000吨,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退还该400000元保证金,到期后,被告就该保证金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该保证金,如若该时间未退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博爱县人民法院。银行转账凭证8页,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分8次转账给被告保证金共400000元。
2、被告晋轲楠华公司在太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出资人为被告中源矿业公司,该公司性质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被告中源矿业公司既是发起人又是出资人。
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中源矿业公司、张佳良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中源矿业公司、张佳良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德鑫商贸公司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晋轲楠华公司煤炭5000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晋轲楠华公司4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9月7日转款支付给被告晋轲楠华公司。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及付款义务后,晋轲楠华公司未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晋轲楠华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款的处理意见”一份,被告晋轲楠华公司承诺在2020年2月29日前退款。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未退款。
被告晋轲楠华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中源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鑫商贸公司与被告晋轲楠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晋轲楠华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在约定退款条件届满后,理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晋轲楠华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源矿业公司作为被告晋轲楠华公司的股东,未举证其公司财产与晋轲楠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被告晋轲楠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佳良承担付款责任,并称张佳良口头承诺付款,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博爱县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华信中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德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晋轲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信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