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修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富国村。

法定代表人:宋万波,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董修春诉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国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修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海、黄云涛,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富国村的村民,自二轮土地承包到2012年的15年的时间内,被告将原告的10亩承包地违法收回,导致原告15年无地耕种。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上访申诉等索要,被告村委会和所在的镇政府,于2012年作出决定,补给原告10亩承包地。并决定补偿该10亩地的15年没种上的损失,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200元,决定作出后,被告将10亩土地补给了原告,但15年的损失30000元被告始终以村里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原告将土地交到村里不种了,后来村里答应给他地时,他没有要求补偿,如果要求补偿的话就不能给他地,现在村里不同意补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7年12月15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1995年违法将原告的10亩土地收回后经原告上访,镇政府和富国村将10亩地补还给了原告,并决定按每年每亩200元补偿原告15年没种地的损失,因当时5-8组没钱,所以没有支付,拖欠至今。被告对该证明落款时间“2007年12月15日”上写的2007年不认可,认为2007年这几位不是村民代表,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为5位村民代表只能代表本组不能代表全村。该证明落款时间证人史某在出庭作证时以证实为“2017年12月1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1995年违法将原告的10亩土地收回后经原告上访,镇政府和富国村将10亩地补还给了原告,并决定按每年每亩200元补偿原告15年没种地的损失。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5-8组的村民代表不能代表整个村,只能代表他们组,地并不是村里收回的,当时开荒地不值钱,是原告自己把地交给村里的。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证人系原富国村主任并且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自愿交回土地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1月9日会议记录一张,证实原告要求补偿,村里开会不同意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并没有体现全体参加人员的签名,参加人员七名但是签名只有四人,不能代表真实的会议召开及作出决定,所以会议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通过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原告土地补偿一事是真实存在的,但无论会议记录是否真实,其都无权决定对于原告的补偿事宜,而且仅凭没有全体参加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就认为全体人员反对给予补偿是不成立的,所以此证据只能证明补偿事宜存在,不能作为被告抗辩证据。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将原告董修春的地收回,于2012作出决定补偿原告10亩土地和15年的土地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200元,但富国村只补给原告10亩土地,30000元补偿款并未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辩称案涉土地是原告主动交给村里,但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原告不属于自愿退回承包土地。现原告提供的证明中体现在补偿土地时村里同意补偿原告收回土地的损失30000元,并且该事实有原富国村主任史某出庭证实。被告自1995年至2012年把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承包给其他人耕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并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应当补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董修春要求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修春土地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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