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汤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周银章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汤某、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新23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23民终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新23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被告孙某、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支付工程款129,689元及利息60,953.83元(129,689元×5‰×94个月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共计190,642.83元;2.判令汤某在继承周银章遗产范围内对支付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明信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周银章承包了呼图壁县档案馆的土建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5月陈某为该工程制作安装型材门窗、栅栏、室内外栏杆扶手、铝合金推拉窗等项目,工程完工后,周银章共欠付工程款249,689元,后周银章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129,689元未付。在工程造价单上,时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许才贵签字予以确认,结算时,该工程的另外一名管理人员周德章也参与了计算。2016年8月,周银章因病去世,孙某是周银章的妻子,对于其与周银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孙某、周建华、周怡佳、汤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因周建华、周怡佳已放弃继承权,因此汤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明信公司与周银章签订挂靠合同,收取管理费,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孙某、汤某辩称,本案档案馆工程不是周银章承建,是明信公司承建,原告将孙某、汤某列为被告主体不当,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周银章欠其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         1.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孙某、汤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另证明周银章和周宏华已去世。经质证,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没有周建华和孙某的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档案馆工程甲方代表王攻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周银章承建,许才贵是该工程的施工员,周德章系该工程的管理员,工程中安装的型材门和型材窗、不锈钢扶手栏杆和防护栅栏工程由陈某制作和运输安装。经质证,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故未到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周银章只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四份。证明(1)陈某为周银章承包的工地以包工包料方式安装门窗、栅栏、室内外栏杆扶手铝合金推拉窗等项目;(2)陈某多次找周银章、孙某要工程款,也曾多次找王攻玉协调给付工程款;(3)许才贵、周德章是周银章雇佣的工地负责人;(4)在档案馆工程中周银章是实际施工人,有义务给付陈某的工程价款。经质证,孙某和汤某对龙丽华与周宏华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许才贵和陈某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龙丽华与孙某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通话中没有说到欠款的事实;对王攻玉与陈某的通话录音无法质证,因孙某不认识王攻玉,无法证实是他本人与陈某的通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周银章已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目前尚欠陈某工程款129,689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应当自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经质证,孙某和汤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周德章、陈某、许才贵签名系一人书写,陈某名字是后面添加的,清单上的总价款249,689元不是许才贵的笔迹,该工程结算单没有周银章的签名,周银章也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条,所以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周银章于2016年8月去世。被告孙某和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新疆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案所涉档案馆工程中,明信公司只收取6个点的管理费,工程的权利义务属周银章所有;周银章在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明信公司只是非法出借资质。被告孙某和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章大小、内容均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务工结算单、档案馆工程安装暖气片说明一份,证明许才贵有权在工程中进行结算方面的签字。被告孙某和汤某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说明暖气片的安装,有周代签字,许才贵没有权利只以一个人的名义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税务局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注册代加工店已注销,原告以个人名义诉讼是适格原告。被告孙某和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注销时间,该注销的加工店已转至原告妻子名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和汤某提交的证据是呼图壁县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的店虽已注销,但已转变为呼图壁县瑞新不锈钢加工店。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2年,周银章(已经去世)将呼图壁县档案馆工程的型材窗、型材门、栅栏、楼梯、踏步、露台栏杆、铝合金推拉窗项目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陈某。2012年12月21日,周银章指派其哥哥周德章作为涉案工程工地管理员,其妹夫许才贵作为涉案工程工地材料员,工程完工后,陈某与周德章、许才贵对现场测量,确定工程款为249,689元。工程完工后,周银章陆续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系周银章之母,孙某与周银章系夫妻关系,生育周宏华和周建华两子,周宏华与前妻苏瑞生育一女周怡佳,现更名为苏钰桐。周银章于2016年8月12日因患癌症死亡。周宏华于2016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在呼图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的“呼图壁县宏新不锈钢加工店”已于2017年6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以及被告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认定,原告陈某在呼图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呼图壁县宏新不锈钢加工店”已于2017年6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加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一方为“呼图壁县宏新不锈钢加工店”,因此,原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被告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孙某和汤某辩称案涉工程承包方是明信建筑公司,周银章是该公司职员,其无权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应当向明信建筑工程主张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某和汤某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陈某提交的明信公司与周银章签订的内部合同又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由明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甲方代表出具的证明及陈某与孙某、许才贵、周宏华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周银章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呼图壁县档案馆工程的型材窗、型材门、栅栏、楼梯、踏步、露台栏杆、铝合金推拉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陈某,并欠付陈某工程款249,689元的事实。由于该工程款系周银章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孙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某诉请的工程款系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周建华、汤某、周怡佳系周银章继承人,汤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汤某有义务在周银章遗产价值范围内为其清偿债务。据此,陈某要求汤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周银章的遗产价值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953.83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工程款129,689元;         二、被告汤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继承周银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红霞 审判员    李铭艳 人民陪审员    张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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