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金,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被告:易天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阳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金与被告易天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天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天有偿还原告万金购车定金款64,700元,并以64,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定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期间,原、被告于2020年12月达成购车意向,2020年12月29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购车定金款2,0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款40,000元,共计42,000元。另外,被告从2020年12月初开始,共向原告借款22,700元用作生活开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的22,700元一并算作购车定金款。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款,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购车订金64,70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清,愿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开支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天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期间,原、被告于2020年12月达成购车意向,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陆续以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购车订金及借款。后因购车未成,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2月1日收取万金的购车订金64,700元,后因没有交付车辆给万金,因此欠其64,7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清,愿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开支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起诉双方均向玉屏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退还购车订金事宜已作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车订金及借款64,7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约定,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实际还清时止。被告易天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天有退还原告万金购车订金及借款共计64,700元; 二、被告易天有支付原告万金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上述订金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易天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志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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