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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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男,民勤县人。

被告:王某1,男,民勤县人,现羁押在右旗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女,民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田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9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1因经营所需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1催要,王某1仅偿还了其中的利息35000元,剩余款项推诿给付。被告王某1、田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已偿还本金125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王某1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示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田某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出示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王某1财产,为此缴纳保全费252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某1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张某为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的事实。

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1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王某1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后王某1偿还了35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张某曾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王某1名下的号牌为×××号、×××号的两辆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8)甘0621财保16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两辆小轿车予以查封,张某为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即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35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王某1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年利率6%承担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应当以原告提起诉前保全之日视为逾期之日,为此,被告王某1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系被告王某1妻子,其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况且该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对该借款被告田某是否知情、其与被告王某1是否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520元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某1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张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6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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