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苏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8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掏8000元买土在坑塘里垫起了一条宽3米的南北小路供原告家人进出方便。2019年4月24日,被告用挖掘机挖路,不让人行走,在原告制止下,被告未得逞。4月25日,被告又找来挖掘机强行将路挖断,将原告买来的土填到被告西边垫了一条南北小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答辩称:1.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垫路并非垫自己所有路段,而是擅自强行在村集体所有坑塘内垫路,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即便是被告阻止原告垫路,作为原告同村村民,也是为了制止原告的非法行为,属于一个村民应尽责任,属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当赔偿;3.原告因垫路发生纠纷已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两级法院均认定了被告阻止原告垫路行为非侵权行为。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苏某宅基地及房屋后面,原告居住的宅基地门前存有一条东西道路供行人出行。紧邻被告居住的宅基地南边有一坑塘,紧邻该坑塘南边有一条东西大路。原告为了能从其家门口直接前往该东西大路,便自己买土从该坑塘垫起一条小路。2019年4月24日被告用挖掘机准备将原告垫起的小路挖掉,遭原告阻止。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经查,本案原告李某某在2019年起诉一项要求被告苏某将原告通往南边大道的路填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我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172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某填平的所谓:“原告通往村庄南边东西大道的道路”原本是原告自己买土在坑塘内垫起的临时小路,并非历史已经形成或村镇规划的乡村道路,现原告李某某垫起的该临时小路已被被告苏某挖掉不复存在,且原告宅基地门前亦存在有已经形成的乡村道路刻意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临时在坑塘中垫起的通往村庄南边大道的所谓道路填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对(2019)豫172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因争议道路为临时小路,并非历史已经形成或村镇规划的乡村道路,现该临时小路已不复存在,该道路不是李某某唯一通行道路,其可使用其他已经形成的乡村道路通行,并未影响其实际通行权益。因此,李某某要求将道路填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也就是本案被告苏某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仅有证据证明自己2017年从黄中良处购买了8000元土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方被被告挖走和挖走的价值,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骆云亚 人民陪审员 付长路 人民陪审员 徐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