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王传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与被告王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5250元,共计45525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金15万元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69000元,本金15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按月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862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营承包郧西、十堰、郧县丰融超市内水果区柜台和租门面解放路郧县寿康**活广场对面的恒海果行,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经亲戚关系介绍,向他人两次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分两次不同时间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两份。两份不同时间的借款合同载明:1、借现金20万元,按季结息,月利息2%,逾期按利息3%结息;2、借现金20万元,按季结息,月利息2.5%,逾期按利息3%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超市经营期间,年底需资金周转库存货物为由未偿还借款,每到季度结息时间也拖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6月被告又偿还本金5万元。后期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多次以外地采购货物和考察市场为由不见面。2018年2月14日(农历腊月29日),原告去郧县城恒海果行找被告要款,等到晚上8点被告才打电话说过年后支付本金和利息。2018年7月,原告到十堰丰融超市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并承诺了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计划。后来因被告未兑现还款计划,原告到十堰丰融超市找到被告发生争执报警,经朝阳路派出所和亲戚出面调解,被告又再次承诺了本金和利息偿还计划,两次共偿还利息6000元。2019年农历正月十二晚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双方又发生争执报警,后被告承诺正月十五后解决,可至今被告依旧未兑现承诺。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传恒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传恒因做水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马军借款,2014年12月23日,马军通过湖北郧县农商银行(账户:81×××98)向王传恒转账384000元,2015年5月、8月份,王传恒分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间王传恒按月息2分向马军陆续偿还利息共计70000元。2018年7月29日,王传恒与马军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于当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每份《借款合同书》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王传恒在《借款合同书》背面分别备注“实借款时间2017年7月3日(利息2017年7月3日起计)”、“实借款2017年7月26日(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自2017年7月3日起计息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月息2%,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息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月息2.5%。两份《借款合同书》签订后,王传恒在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之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王传恒向马军借款384000元,2018年7月29日,王传恒、马军对之前借款本息核算后,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即王传恒总共向马军借款300000元,因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马军可随时要求王传恒偿还借款,故,马军现要求王传恒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18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后,王传恒总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因此,王传恒应向马军偿还借款2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马军诉请自2017年7月3日起计息的150000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息的150000元借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高于24%,因此,两笔借款均以月息2%计算利息,王传恒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后偿还的本金6000元,为便于计算,应先冲抵自2017年7月3日起计息的150000元借款,故,对于利息,王传恒应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以14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王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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