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伽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住所地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崔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伽师县,该公司农险理赔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伽师县,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款1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投保,为伽师县某村的80亩棉花,50亩甜瓜投保,棉花的保险费1,120元,甜瓜的保险费4,00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5,120元;保险单上双方约定每亩保险金1,000元。2020年6月原告投保的80亩地棉花干旱、生病死了;2020年6月份原告投保的50亩地甜瓜得了红线病、蔓枯病;当时原告向保险公司多次报案,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单上的赔偿保险金额每亩棉花和每亩甜瓜1,000元。80亩棉花总计80,000元;50亩甜瓜总计50,000元,总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公司2020年7月6日去现场看了棉花和甜瓜的情况,拍了照备案后就回去了;后来原告多次去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款,但保险公司找借口将赔偿款算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辩称:棉花的保险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到2020年9月30日,80亩地保险金额是80,00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是20%,原告交的保险费是1,120元;伽师县的天气情况:4月15日风灾、4月19日暴雨、4月21日暴雨、4月23暴雨,根据附近农户徐华生,还有一些农户的赔款情况,我们做了调查,当时都进行了赔付,当时出险的时候李某没参加保险,所以当时没进行赔付;4月30日李某投保以后,5月份没有接到报案,后期给我们报案了,去地里看棉花已经很稀也有很多草,有照片可以佐证,属于他管理不到位,或者其他情形,所以我们做出了不予赔付的决定。李某的伽师瓜在我公司投保了50亩,每亩1,000元的保险金额,合计保险金额是50,00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是20%,10%的免赔,保险费是4,000元;根据伽师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伽师瓜生长期证明,从6月21日到7月21日为结果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类种植保险条款,生长期赔付最高标准为苗期30%、抽蔓期50%、结果期80%、成熟期100%;原告出险标的瓜是7月6日,根据当时查看的情况,瓜并未完全成熟,属于结果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是80%,就是800元每亩,当时我方出险的某乡农户的瓜都进行了查勘,只有李某的当时没有协商成功,就没有进行赔付,当时现场就没有进行定损,只有照片,所以我方建议对于以上情况,根据该村其他农户的平均标准、亩数或者损失比例,进行核定,取平均值给他赔偿。对于他疫情期间无法打药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4月23日投保的棉花,已经是受灾了才办的保险,所以我公司没有赔付。伽师瓜我们可以按照30%给他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投保,为伽师县某村的80亩棉花,50亩甜瓜投保,棉花的保险费1,120元,甜瓜的保险费4,00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5,120元;保险单上双方约定每亩保险金1,000元。原告投保的50亩地甜瓜得了红线病、蔓枯病;现原被告因为棉花及甜瓜的损失保险赔款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缴费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业种植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现本案诉争的棉花地及甜瓜地已犁地完毕,无法查勘损失情况及原因,本案的原被告当时亦未定损,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可原告50亩地的甜瓜遭受病害,但对受损害的比例无法确定,本院经过调查当地的市场行情,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甜瓜损失20,000元。

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宝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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