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杨昌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世忠与被告杨昌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杨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昌梅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7300元并承担违约金36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经协商,祁世忠将自有的位于永昌县昌宁苑B9号楼的商铺出租给杨昌梅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都做了约定。之后,祁世忠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杨昌梅使用。至2019年6月15日,杨昌梅不再承租。租赁期间,杨昌梅多次出现拖延支付房租的情况。经双方结算,到2019年7月21日,杨昌梅累计拖欠房屋租费36300元,并给祁世忠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加付10%的违约金。后杨昌梅于2019年8月16日还款4000元、2019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剩余27300元,经祁世忠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杨昌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祁世忠与杨昌梅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祁世忠)将自己永昌县昌宁苑B9号楼商铺租给乙方(杨昌梅)使用。乙方按年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年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应在一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否则视同放弃,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如续租,按双方重新商定的租金在上年租期到期前15日内向甲方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祁世忠按约交付了房屋。2018年6月15日,祁世忠与杨昌梅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租费为每年28000元,自租用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双方在合同中还补充约定:2017年6月15日以前的房租已结清,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房租定于2018年8月21日前结清,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房租在2019年春节前必须结算一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昌梅未续租。2019年7月21日,杨昌梅向祁世忠返还了租赁房屋。经双方结算,杨昌梅尚欠租金36300元。由杨昌梅向祁世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7月21日,杨昌梅尚欠祁世忠商铺租费36300元,此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月另加付10%的违约金。出具欠条后,杨昌梅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4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5000元,剩余27300元,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祁世忠提交租房协议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杨昌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祁世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和返还涉案租赁房屋、进行房屋租金结算的事实均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房屋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祁世忠与杨昌梅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杨昌梅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能足额支付的行为违约,现祁世忠要求杨昌梅支付租金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祁世忠要求杨昌梅承担36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杨昌梅在欠条中承诺逾期未还清,按月另加付10%的违约金,现杨昌梅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祁世忠主张按结算时欠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未超过约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祁世忠要求杨昌梅支付租金27300元及违约金3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世忠房屋租金27300元及违约金3630元,共计30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杨昌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