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某某市。

被告:冼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某某市。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菜园三小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娜。

第三人:贵州众汇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与黔灵山路交叉口德福中心A2栋22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达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纳华物流)、第三人贵州众汇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众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张家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广西某某公司、第三人贵州众汇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4023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47.8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与第1、2项合计金额40948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陈某某将租赁物出售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被告陈某某再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483747.84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年利率9.41%。2018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贵州众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从汽车经销商购买陕汽牌SX32505B424A,发动机号71060898的车辆,按月分24期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款,若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逾期还款时,原告代位还款,此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三次(含以上),视为根本性违约,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2日,被告纳华物流与原告、第三人贵州众汇签订《还款约定书》,约定为确保《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纳华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由于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未按时足额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款,导致原告代垫偿还了共计362739元代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纳华物流签订的《还款约定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22500元,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尚欠款340239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20%计算为340239.00元×20%=6804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州众汇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广西某某公司、第三人贵州众汇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日,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甲方),被告陈某某作为承租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ZKGX180002),主要约定:乙方在业务操作前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乙方将其出售给甲方,甲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乙方再将该租赁物从甲方处租回,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此模式下,甲方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乙方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租赁物为陕汽牌自卸汽车(型号SX32505B424A,发动机号71060898),总价445960元,融资金额为356768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6366元,起租日为2018年8月2日,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冼某某签订《保证书》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为陈某某。

2018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众威达汇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众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用于从汽车经销商广西华英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型号SX32505B424A,发动机号71060898),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相关服务,包括当甲方逾期还款时,乙方提供代位向银行还款的服务;服务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还款服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及乙方催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三次(含)以上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按贷款总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8月2日,被告纳华物流作为甲方,原告众威达汇公司即第三人贵州众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约定书》,主要约定:乙方与贷款购车人陈某某、冼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为确保《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乙方追偿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贷款购车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乙方为贷款购车人向银行代偿的全部款项、购车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向贷款购车人催收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期间自《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购车人应向乙方偿还的债务发生之日起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证实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原告众威达汇公司代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2笔、代垫违约金21笔,合计362739元,具体为(详见如下表格):

序号

代偿日期

代偿租金

序号

代偿日期

代偿金额

1

2018/10/30

16497

12

2019/10/30

16497

2

2018/12/28

16471

13

2019/11/28

16471

3

2019/1/30

16497

14

2019/12/30

16497

4

2019/2/28

16471

15

2020/2/20

16562

5

2019/3/29

16484

16

2020/3/12

16641

6

2019/4/29

16484

17

2020/3/30

16366

7

2019/5/30

16497

18

2020/4/28

16471

8

2019/6/28

16471

19

2020/5/27

16458

9

2019/7/30

16497

20

2020/6/28

16471

10

2019/8/30

16497

21

2020/7/29

16484

11

2019/9/29

16484

22

2020/8/28

16471

原告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代垫款2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因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垫款之主张,本院按经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合计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代垫金额为362739元。原告代垫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代垫款22500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3402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发生了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自愿调减为按未付金额的20%向被告计收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8047.8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1200元,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代理人收费的标准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12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纳华物流自愿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欠付原告所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和违约金及

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等款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上述被告纳华物流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纳华物流就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欠付原告的代垫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纳华物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340239元;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047.8元;

三、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向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元;

四、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被告冼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

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21元,财产保全费2567元,合计6288元,由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广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夕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柔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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