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国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鸿泰智能电子科技(响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灌江路南、银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洪。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余与被告鸿泰智能电子科技(响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国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原告另为被告完成零星工程,合计73900元。原告以物抵债3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鸿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通过信访等形式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但是被告仍愿意以部分环保设备折价的方式抵扣工程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鸿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李致远(身份证姓名李发清)全权负责鸿泰公司厂房装修项目施工及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为企业唯一指定法人代表,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行使签字权。
2020年10月23日,鸿泰公司(发包单位)与郑国余(承包单位)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合同,约定通风管道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合同总价为691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工程完成70%支付合同额的30%,完工后支付合同额的35%,余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郑国余另为鸿泰公司进行零星项目施工,工程款合计4810元。
2021年1月15日,鸿泰公司向郑国余出具工程尾款欠款情况说明,载明郑国余承接鸿泰公司环保设施、零星项目工程,公司因厂房装修补贴进度款未到位,故未能按时支付。
2021年2月4日,鸿泰公司和郑国余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鸿泰公司以大众途观轿车作价18万抵扣所欠工程款,并承诺余款待响水经济开发区装修审计结束后全额支付。郑国余陈述其分得3万元。
2021年3月1日,郑国余向鸿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鸿泰公司工程款叁万元,剩余工程款43900元,鸿泰公司的李致远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通风管道安装合同、欠款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余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经与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43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鸿泰智能电子科技(响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国余工程款439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鸿泰智能电子科技(响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