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8-3]1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传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恒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西段正诚丰科技园1栋四楼A。 法定代表人:梁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攀,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成都古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鼎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恒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原审原告成都古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丹鼎四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丹鼎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东恒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查明部分:(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事实”查明及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涉案域名的流转情况”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1. 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东恒公司营业执照”查明及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2. 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东恒公司与上海快网之间的QQ聊天记录”的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3. 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东恒公司证据域名dongheng-hk.com的Whois查询信息”查明及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4. 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查明及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5. 一审判决第二项【合肥寻云公司回复】查明及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6. 一审判决第二项最后一个自然段,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三)一审判决第三项最后一个自然段,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二、一审本院认为部分:(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二个自然段,存在问题。(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一”,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二”,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三”,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五)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综上”,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三、东恒公司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我方已证明东恒公司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所有者/网络运营者,是涉案网站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证明涉案网站系被告经营”,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东恒公司存在过错。(四)东恒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就未备案的网络域名不予解析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他案证据,我方提起上诉,请贵院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丹鼎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古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未提交意见陈述。 丹鼎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恒公司向丹鼎四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 33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700元,合计25 030元;;2.由东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丹鼎四海公司与案外人古羌公司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权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34年1月23日。就涉案作品维权事宜,丹鼎四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外人古羌公司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涉案作品名称:《千娇百媚》,作者:牛超强;笔名:菠萝蜜多。该作品在看书网地址http://www.kanshu.com/artinfo/76226.html,有VIP收费阅读章节。未经丹鼎四海公司许可,东恒公司通过涉案网站“东恒HK小说”向公众免费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服务,地址为https://www.dongheng-hk.com/15_15341,计2433千字。东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丹鼎四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丹鼎四海公司提起诉讼,请贵院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古羌公司与丹鼎四海公司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取证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侵害了古羌公司与丹鼎四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古羌公司与丹鼎四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东恒公司所为。对丹鼎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丹鼎四海公司的诉请作出裁判后,其效力亦及于古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丹鼎四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网页打印件,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皖B2-20160079资质证书详情。 证据2:网页打印件,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聚名网(域名juming.com)。 证明内容: 1、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寻云公司是域名注册商,属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服务提供商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Software Service Co. Ltd,不在合肥寻云公司所属“聚名网”网站公示的代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即合肥寻云公司不是该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代理商。 证据3:域名orientpaperinc.com网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证据4:域名tongrenge.com网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证明内容:合肥寻云公司不是诚信的民事主体,其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5: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36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3: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 1、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证据6所述 “…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的理论相悖。 2、一审判决结论与证据15所述“网站备案主体应当对涉案域名及其项下备案信息未及时删除的疏忽自负其责”的观点相悖 证据8:工信部电管(2009)672号文件。 证明内容: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二项“涉案域名的流转情况”最后一个自然段,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三”第一自然段第1句话,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三”第一自然段最后1句话,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核心焦点”“其三”第二自然段,是错误的。 证据9:阿里云计算计算有限公司2020年4月17日复函。 证据10:阿里云计算计算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复函。 证据11:阿里云计算计算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复函。 证据12:阿里协查2020年10月14日说明函。 证明内容:源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及阿里协查的材料均不具有 “三性”,不能证明任何案件的任何事实。 东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2 (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该份证据说明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聚名网专门从事域名的抢注工作,涉案域名续费到期后被聚名网进行抢注,并拍卖给其平台客户陈名华实际使用。 二、证据3-4 (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在此案中使用。 (3)从该份材料也可以反映,案外人陈名华不止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系其他类案的实际侵权人。 三、证据5-7、13-15 (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在此案中使用。 (3)即使作为参考案例来说,该案件也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案例。 四、证据8 (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文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2)该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在案件中使用。且该份文件发布于2009年,与当前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五、证据9-12 (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2)此文件也证明了案外人陈名华系实际的侵权行为实施者。 古羌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涉案作品的上传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恒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即是否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及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首先,本案中,丹鼎四海公司以东恒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应当承担证明东恒公司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为此,丹鼎四海公司提交了对被诉侵权事实的公证书等证据,其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www.dongheng-hk.com网站中涉案作品的更新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 第二,为反驳丹鼎四海公司,东恒公司主张其并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并提供了证据。根据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关于涉案域名的流转。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域名已于2019年7月25日东恒公司续费到期后,由域名注册服务商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的的聚名网持有。根据该域名注册服务商出具的回函显示,涉案域名dongheng-hk.com于2019-10-14由ID293683通过竞价得标的方式取得并一直持有至今,中间无域名流转的情况。涉案域名注册人绑定主体信息包括,邮箱×××@qq.com、联系QQ×××、手机号码132XXXXXXXX、姓名陈名华,并附有其身份证照片。另一方面,东恒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工信部备案使用新的域名dhhkgroup.com,建立了网站www.dhhkgroup.com。 第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东恒公司持有的涉案域名于2019年7月25日到期,此后涉案域名dongheng-hk.com的whois查询信息显示:Updated On 2019-10-18;Registrant Contact显示为State hu bei;Country cn;Reseller:http://Juming.com聚名网;2、东恒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工信部备案使用新域名dhhkgroup.com,建立了网站www.dhhkgroup.com;3、域名注册服务商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显示,涉案域名dongheng-hk.com于2019-10-14由ID293683通过竞价得标的方式拿到该域名,并一直持有该域名至今,中间无域名流转的情况;涉案域名注册人绑定主体信息包括,邮箱×××@qq.com、联系QQ×××、手机号码132XXXXXXXX、姓名陈名华,并附有其身份证照片。后方附有域名日志及域名支付情况,其中支付宝账号为×××;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显示,登录手机×××,绑定手机×××,账户注册时间2011-9-26,注册人姓名肖豪,并附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恒公司在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期间持有涉案域名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即丹鼎四海公司主张东恒公司为侵权人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东恒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事实的侵权人,不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丹鼎四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丹鼎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