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红生,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民,陕西省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成生,陕西省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忠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民、被告杨忠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成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小麦差价23845元,贷款利息4331元,运费1500元,装卸费240元,合计29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经大荔县山东专线信息部王某某介绍签订了小麦运输合同,装货地点大荔县XX镇XX村,卸货地点韦庄粮库,小麦净重72000斤,每吨运费40元,这都是口头约定的。之前原告法人韩红生告知信息部,粮库主任说12点前到麦就能卸,后来信息部就给原告找的被告,信息部和被告咋说的原告法人不清楚。原、被告通过信息部联系,让被告杨忠俊把麦拉到韦庄国家储备库后报韩红生的名字,卸完麦后原告法人给被告转运费。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将小麦拉到韦庄粮库后,因当日粮库交麦的车多,未能卸货,第二天被告给韩红生打电话,因孩子玩手机,韩红生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6月16日的2点韩红生接到信息部的电话,说再不接电话被告就把麦拉回去了,6月16日3点左右韩红生村上有个拉麦的人因等的时间太长,和韦庄粮库的主任吵了几句,韦庄粮库的主任就让那个人把麦拉走,韩红生给他村上的人打电话说把位置让给被告杨忠俊卸,结果那个人没有找见被告,韩红生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他把粮拉回去了,因明后两天粮库就满了,再不收粮了。韩红生让被告把粮拉过来交了,被告让韩红生把粮一倒,说他不去粮库交粮。6月16日下午至17日韩红生找韦庄派出所、王庄村干部、大荔县山东专线信息部王某某调解,表示除了运费1440元外,愿意给被告另加1000元台板费,要求被告将所拉运的小麦运回韦庄粮库交粮,但被告不同意。韩红生于****年**月**日起诉至法院,2019年8月7日法院调解两人各押10000元在自己的代理人处,让原告先到被告处把粮拉回来,最后结果以判决为准,原告押了10000元,被告没有押,后来被告只让原告拉走56730斤麦,剩下的15270斤麦被滞留在被告家,被告不让原告拉走剩下的小麦是为了扣运费,一直到现在都没让原告拉走剩余的小麦。被告未尽合同义务,使原告小麦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杨忠俊辩称,2019年6月15日早上6点左右,王某某的信息部给我介绍的从坊镇到韦庄送小麦,当时拉了36吨小麦,运费每吨40元,信息部当时介绍时说12点以前随到随卸,不会压车,但与原告没有约定不能及时卸货如何处理。但韩红生说过磅时报他的名字就行,其余的他都安排好了。主要是11点送到后不能及时卸货,卸不成货是因为粮库的门房给我说库满了,可能卸不成货,尽量让我拉回去,6月15日我给韩红生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韩红生说先让车进去,说他和粮库主任关系硬,能卸,我把车开进去后,直到6点下班也没有卸成,最后我到街上宾馆住下,我和信息部王某某联系说卸不了货我的费用咋办,信息部王某某说让我等一下,他和货主协商,十几分钟后信息部说韩红生一会给我回电话,6月16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给原告韩红生打电话,我说抓紧腾车,我耽搁不起,韩红生说让他协商,最后韩红生电话打不通,6月16日中午12点下班前我给信息部说韩红生再不接电话,不卸车,我就把粮拉回去了,我等到1点半时韩红生还没有回电话,我给信息部说韩红生再不回电话我就把粮拉回去了,信息部说不敢把粮拉回去,6月16日下午1点半我从粮站走把粮拉到我家去了,晚上6点我接了韩红生的电话,电话里是韦庄派出所说的话,问我是不是把原告粮拉回去了,我说是的,最后韩红生接过电话和我说,因运费和台班费没有达成协议,韩红生就说法庭上见。到法庭后调解说一人押10000元,各自押到各自的代理人那,我把钱给了我第一次的代理人张军,韩红生应该把钱押到他代理人呼延民处,当时说先把粮拉走,拉完粮后再说事。2019年6月24日我找的库房,2019年8月16日晚上原告从我找的库房里拉走了56730斤麦,最后拉的剩下约10000斤粮的时候,没有见原告那边押的10000元,装卸工的钱也没人给,我就不让原告再拉了,剩下的15270斤麦在我找的库房里,装卸工是我叫的人,最后我出了560元装卸费。运费是原告派车运的,我没有给。2020年5月1日我把剩余的15270斤麦卖了,每斤0.85元,卖了13000元左右。被告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在双方约定的到货时间前,因原告法人原因导致货物不能及时卸货,为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未能依法给付运费及保管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法律依据是合同法315条,所以本案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在被告留置的小麦折价范围内抵消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被告愿意退回,但超过部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8日韦庄中央储备粮库收购小麦结算凭证,结算单号为164、165。证明收购小麦价格每公斤2.38元,即每斤1.19元;2.2019年8月7日在冯村法庭王艳妮、王栋与王某某、韩红生、杨忠俊的谈话笔录,笔录中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和事实;3.崔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8月16日晚上在澄县XX镇XX村XX组杨忠俊处拉的小麦的具体数量、运费和装卸费;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收购小麦的单价、斤数,付给崔建的运费和卸车费;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韩红生收购小麦资金周转从李某某处贷款的事实及借据;5.录音,证明6月15日及以后几天信息部王某某及原告方多次与杨忠俊协商让他把粮拉到粮库交粮,先是不让他把粮往回拉,后来是让他把粮拉到粮库,再给1000元台板费被告都不往粮库拉;6.8月17日电子信件一张,证明粮食的斤数、价格、运费、卸车费;7.四份谈话笔录,证明签合同的过程,拉运小麦的斤数,证明本案的事实;8.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经营;9.2019年8月16日韩红生押的10000元,把钱打到代理人呼延民的陕西信合卡上。证明当时经过法庭调解韩红生将10000元押在代理人处;10.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当天拉小麦时这个证人用铲车装车的,证明被告拉的这车麦和6月18日票上麦是同一期麦。
被告杨忠俊对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证明上的前半部分即就是第五行“毛重为41.440吨”前面没有异议,对后面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10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两个磅重41.440和13.130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对证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谈话笔录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可,但通过该笔录能够印证韩红生起诉时和在法院谈话中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将押钱的事实告知被告方。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与证据4中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及证据6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8、9、10,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证人李某某与韩红生有亲属关系,对其出庭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杨忠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9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5日被告杨忠俊将小麦运至韦庄粮库后,多次联系原告及大荔县山东专线信息部王某某卸货,原告拒不卸货,不支付运费;2.被告手机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让其结清运费、台班费把小麦拉走,但是原告拒不回复;3.装车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8月17日原告将其约28吨小麦拉走当天,被告花费装车费560元,该笔费用原协议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当天失信不出现,不付费。
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忠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移动公司章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记录不知道通话内容;对证据2,因截屏时间为6月20、21日,而原告已于6月18日起诉立案,由法院解决,手机截屏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只是他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证据3,装车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装车费用。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装车事实,原告认可属实,予以确认,装车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收购销售生意。韩红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5日经大荔县山东专线信息部王某某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小麦运输合同,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杨忠俊从大荔县XX镇XX村,运输72000斤小麦到韦庄粮库,每吨运费40元,2019年6月15日12点之前送到,韩红生让被告到韦庄粮库后报他的名字,卸完小麦后给付被告运费。2019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将原告小麦拉运到韦庄粮库后,因当日粮库交麦的车多,未能卸货,韩红生打电话让被告等候,其与韦庄粮库联系协调,2019年6月16日早晨被告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公司的韩红声,便电话告知信息部王某某,若联系不到韩红生不能卸车,被告就把小麦拉回自己家,王某某告知被告再等等,先不要将小麦往回拉。2019年6月16日下午1点半被告从粮站把小麦拉回其家,2019年6月16日下午2时韩红生接到信息部的电话,说再不接电话被告就把小麦拉回去了。2019年6月16日下午3时左右韩红生得知韦庄粮库可以卸粮食,便打电话给被告杨忠俊让到粮库卸小麦,被告说已将小麦拉回他家,因明后两天粮库满了就不能交粮了,韩红生让被告把小麦拉到粮库交了,被告不同意,韩红生到韦庄派出所,派出所处理时韩红生承诺除1440运费外再给被告增加1000元的台板费,让把小麦交到粮库,被告不同意。6月16日下午至17日原被告运费、台板费协商未果。2019年6月18日韩红生起诉至法院。期间被告短信告知韩红生,给付运费、台板费后,可将小麦拉走。2019年6月24日被告找库房将小麦卸下存放至库房。2019年8月7日法院曾协调原被告各押10000元在其代理人处,让原告到被告处先把小麦拉回来,然后处理纠纷。2019年8月16日晚上原告派人从被告找的库房里拉走了56730斤小麦,剩下的15270斤小麦被告杨忠俊不让拉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小麦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韩红生的其它同一批小麦交到韦庄粮库的价格为每斤1.19元。韩红生从被告杨忠俊处拉走56730斤小麦售卖的价格为每斤1.09元。差价损失为5673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俊于2019年6月15日就货物运输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标的已不存在,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杨忠俊按约定将小麦拉至韦庄粮库,因当日粮库交麦的车多未能卸货,属意外因素,被告杨忠俊擅自将小麦拉回,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尽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后在还能向韦庄粮库交粮的情形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小麦拉至韦庄粮库交粮但被告拒不同意将小麦交至韦庄粮库,是导致小麦卖价降低的直接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小麦差价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在小麦不能卸货的情形下,公司法人韩红生未能与被告协商并及时处理卸粮问题,亦应对小麦差价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滞留在被告处一直未拉走的15270斤小麦价值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运费等相关问题,因被告已起诉,故在另案中处理。
关于原告损失货物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经查明,2020年6月15日韩红生的其它同一批小麦交到韦庄粮库的价格为每斤1.19元。故可认定为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1.19元,韩红生从被告杨忠俊处拉走56730斤小麦售卖的价格为每斤1.09元。故56730斤小麦差价损失为5673元。原告应承担2269.2元,被告承担3403.8元。被告滞留的15270斤小麦价值为1817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运费1500元、装卸费240元是在拉回小麦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4331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收购小麦所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忠俊应赔偿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损失为233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俊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被告杨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损失23315.1元;
三、驳回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大荔崇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杨忠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 晓 凤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魏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