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方红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告:姜元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伟与被告姜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姜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支付利息55200元(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计101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5年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借款一次性还清,利息2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当时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利息将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息,共计6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姜元生同意并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以及利息55200元。被告辩称 被告姜元生辩称,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2014年6月,原告想通过被告托人帮助其儿子调动工作,原告为此支付了70000元,后因事情没有办成,退还原告一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6000元没有返还,原告便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当时考虑到朋友关系,答应剩余的款项由被告给付,因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在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又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没有看清借条具体书写的内容,就签字了。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应该有利息,并且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已经偿还了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不允许超过本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款利息的请求事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7年4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偿还情况、利息计算的依据以及尚欠本金的情况。
被告姜元生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欠款的数额不对,已偿还10000元,应剩余36000元;2.内容不对,平时都是朋友被告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起诉后才知道内容。还有利息问题,被告认为不应该给付利息,因为被告没有理由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借条内容明确,且被告认可其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确认,此份证据具备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二,2015年8月15日姜元生签字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约定的欠款数额、还款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证据,给原告张静伟汇款单一张。证明46000元欠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偿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8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4600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姜元生的签名。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31000元全部还清,如被告违约将按贷款两分利息计算。上述约定内容均由被告姜元生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3日被告姜元生通过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张静伟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姜元生再也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新明确借款数额为56000元,扣除2015年12月23日偿还的10000元,剩余46000元。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月利率2分,以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逾期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姜元生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先有2015年8月15日的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4月20日对上述欠款作出重新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新的借条,将借款发生时间、借款数额、履行情况、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的十分明确,是双方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认确实其本人签字,视为其认可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故结合庭审调查以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对如何偿还作出书面约定。被告辩驳此份借款为欠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实际未偿还借款的数额以及借款的时间,原、被告分歧较大。原告根据2017年4月20日被告签字的借条主张尚欠46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其辩驳理由的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017年4月2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发生时间、数额、还款情况、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姜元生在权利义务明确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同时应当履行借条上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6000元以及利息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静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姜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爱东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邓斯滢